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興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興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興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8日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其停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加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全部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