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詹松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19之1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舜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2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刻正執行社會勞動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詹松舜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7月27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社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及橄欖酒,至同日20時許始結束,並返回同市○○路○○號之居所。
然於翌(28)日4時2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南苗地區」購物。嗣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與民生街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及左右傾斜等情狀,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詹松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求罪得其罰,罰當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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