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3月(共7罪)及2月(共2罪)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2月、1月15日(共7罪)及1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見 蔣秀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蔣秀葉下車查看機車駕駛人傷勢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蔣秀葉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存摺3本、信用卡3張、印鑑1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得手後,將皮包拿回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逃離現場,即為蔣秀葉發現,隨即趨前伸手去取回其皮包,另一手則抓住張瑞堂衣服,張瑞堂撥開蔣秀葉雙手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致蔣秀葉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事後張瑞堂將上述贓款花用殆盡,並將上述手機SIM卡2片取出後,連同其餘所竊得之物,均丟棄在臺中市東興市場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僅保留上開手機2支。嗣經蔣秀葉報案後,於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100年8月18日14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日新街口發現張瑞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竊嫌及所騎乘機車相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未含有SIM卡之手機2支。案經蔣秀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蔣秀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重判,
惟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