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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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慶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
69、143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宜如書記官張禎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全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明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全慶與 陳怡甄 原為男女朋友,林明德則為王全慶之友人。王全慶因債務問題心生不滿,便夥同林明德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下午10時20分許,前往 曾映蓉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下同)沙田路1段803之1號之「藍天使檳榔攤」,向陳怡甄催討積欠之借款;嗣因要求陳怡甄償還欠款未果,竟惱羞成怒,竟與林明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怡甄之頭臉等處,致陳怡甄因而受有左額頭挫傷及左眼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王全慶復與林明德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2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王全慶騎乘機車搭載陳怡甄,及林明德騎乘另1部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位於○○鄉○○路○段564之5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下稱福山郵局),並當場要求陳怡甄步行前往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俾以償還欠款,陳怡甄佯裝翻找皮包後稱未帶金融卡,詎王全慶竟不罷休,便強行一把將陳怡甄手上之皮包取走,待翻找金融卡無著後始行交還。嗣陳怡甄於逃離後前往驗傷,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張禎庭
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