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共同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由丁○○代理聲請本件再審,經核閱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係由丁○○代理聲請人所提起,其上僅有丁○○之簽名及蓋章,聲請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而其所附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並未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單位及財團法人海崍交流基金會認證,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丁○○於文到六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丁○○業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証書可稽,嗣丁○○雖提出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二○○○)浙諸證民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書影本,惟該公證之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人 吳天陽 、丙○○、乙○○三人之簽名筆跡顯出於一人,與公證書正文記載上述三人均於民事委託書上簽名並蓋章之意旨有所不符,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七七六六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丁○○迄本院裁定前仍未能證明其出具之委託書確係聲請人授權而補正欠缺,是丁○○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