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世凱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1、20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4月+6月+8月+8月+10月+1年=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8月+2年6月=3年2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蔡世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日│102年8月1日│102年2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564號│102年度偵字第17564號│102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1881、││││││20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1881、││││││203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9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889號│102年度執字第12889號│103年度執字第68號(編│││(編號1、2已定執行刑│(編號1、2已定執行刑│號3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期徒刑2年6月,尚未執│││畢)│畢)│畢)│└──────┴───────────┴───────────┴───────────┘┌──────┬───────────┬───────────┬───────────┐│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2日│102年8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1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2165號│216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881、│102年度訴字第1881、│102年度訴字第1881、││││2039號│2039號│20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881、│102年度訴字第1881、│102年度訴字第1881、││││2039號│2039號│203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號(編│103年度執字第68號(編│103年度執字第68號(編│││號3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號3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號3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執│期徒刑2年6月,尚未執│期徒刑2年6月,尚未執│││畢)│畢)│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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