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丙○○○企業社即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張若雯 律師被告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乙○○甲○○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