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受通知人: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等與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請被告於十五日內提出繕打答辯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二、就答辯狀所載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請被告於十五內具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若欲聲請訊問證人,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三、被告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應為之訴訟行為,並於開庭前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被告於開庭時始提出答辯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