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號、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因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與與庚○○(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庚○○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車主所有之機車。
己○○復承前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獨自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車主所有之機車。嗣庚○○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騎駛竊得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另己○○於9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得機車搭載 林怡欣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起訴書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及相關文書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己○○,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均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庚○○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94年度偵字第4675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參照),業經依法供後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情形,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環境,認證人之自由意識未受壓抑,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4年11月19日該次警詢中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95年度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至8頁參照),係因遭到警員言語恐嚇,且因當時服用安眠藥,意識模糊不清所致(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被告數度自承該次警詢過程中並未遭受刑求逼供,且若警員曾出言恐嚇強迫被告認罪,被告當時復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模糊,焉有針對三件涉嫌罪行,僅坦承其中二件,猶否認另一件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警詢當時仍保有自由意識,並無其所辯稱遭警察恐嚇認罪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書證、物證可憑,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該次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之結證(94年度偵字第4675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參照)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書證、物證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前詞並不可採,應以其警詢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四處行竊機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分別為被告與共犯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與共犯庚○○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誤(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爰依法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4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二八公園」附近,徒手竊取被害人 賴秀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記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僅憑共犯片面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下,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證據一覽表│備註││││││││││├──┼──────┼──────┼─────┼─────┼───────┼──────────┼─────┤│1│94年10月31日│基隆市八堵火│ 李漢昌 (實│由共犯 蕭介 │機車1輛(車號│1.被告己○○於警詢中││││上午11時許│車站前│際使用人:│文在旁把風│:GQC-210)│自白││││││甲○○)│,被告以自││(94年偵字64卷頁5│││││││備鑰匙竊取││至10)│││││││之││2.共犯庚○○於偵查中│││││││││結證(94年偵字4675│││││││││卷頁43至44)│││││││││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94年偵字64卷頁25│││││││││至26)│││││││││4.被害人甲○○駕照及│││││││││車輛所有人李漢昌行│││││││││照影本各1紙│││││││││(94年偵字64卷頁27│││││││││)│││││││││5.車輛查詢認可資料1│││││││││紙│││││││││(94年偵字64卷頁32│││││││││)│││││││││6.機車鑰匙1支││├──┼──────┼──────┼─────┼─────┼───────┼──────────┼─────┤│2│94年10月31日│基隆市○○路│ 林祥斌 (實│由共犯蕭介│機車1輛(車號│1.被告己○○於警詢中││││晚間8時許│5巷23號前│際使用人:│文與被告共│:LDN-826)│自白││││││丙○○)│同以自備之││(94年偵字64卷頁5│││││││鑰匙竊取││至10)│││││││││2.共犯庚○○於偵查中│││││││││結證(94年偵字4675│││││││││卷頁43至44)│││││││││3.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94年偵64卷頁21至│││││││││23)│││││││││4.車輛所有人林祥斌行│││││││││照影本1紙│││││││││(94年偵64卷頁24)│││││││││5.車輛查詢認可資料1│││││││││紙│││││││││(94年偵64卷頁33)│││││││││6.機車鑰匙1支││├──┼──────┼──────┼─────┼─────┼───────┼──────────┼─────┤│3│94年12月20日│臺北縣汐止市│ 邱秋鳳 (實│被告己○○│機車1輛(車號│1.被告己○○於警詢、││││晚間10時許│新台五路「家│際使用人:│以自備鑰匙│IHH-036)│偵訊筆錄中自白│││││樂福」量販店│丁○○)│竊取││(94年偵119卷頁7至│││││附近││││9、55至57)│││││││││2.證人林怡欣於警詢、│││││││││偵訊筆錄中證述│││││││││(94年偵119卷頁10│││││││││至12、56至57、60)│││││││││3.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94年偵119卷頁15至│││││││││17)│││││││││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4年偵119卷頁20)│││││││││5.照片2張│││││││││(94年偵119卷頁27)│││││││││6.機車鑰匙1支││├──┼──────┼──────┼─────┼─────┼───────┼──────────┼─────┤│4│94年12月21日│基隆市八堵火│乙○○│被告己○○│機車1輛(車號│1.被告己○○於警詢、││││下午4時30分│車站附近││以自備鑰匙│GWS-418)│偵訊筆錄中自白││││許│││竊取之。││(94年偵119卷頁7至9│││││││││、55至57)│││││││││2.證人林怡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4年偵119卷頁10至│││││││││12、56、57、60)│││││││││3.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94年偵119卷頁13至│││││││││14)│││││││││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4年偵119卷頁19)│││││││││5.照片2張│││││││││(94年偵119卷頁28)│││││││││6.機車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