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7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4、974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3月間,藉嘉義市之地方版求才令及巨報之分類廣告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者擬大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乃丁○○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該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該詐騙集團果恃丁○○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不違反丁○○之本意),並進而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7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再於94年7月26日,在嘉義市○○路附近之某不詳通訊行及嘉義市○○路上之某不詳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等9-10支行動電話門號,繼而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9-10支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有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之現實所在。嗣上開詐騙集團果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藉丁○○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暨切斷渠等所得贓款與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直接關聯,而達掩飾、隱匿渠等實際所在之目的:
㈠該不詳詐騙集團於94年1月23日,先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成員,化名「 李政恆 」向億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bay拍賣網站」)申請「lizhengheng6」帳號,再於「ebay拍賣網站」刊載SONY數位攝影機之不實拍賣廣告(物品拍賣編號為:0000000000號),謊稱其有SONY數位攝影機1臺待價而沽;嗣甲○○果於94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因上網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並先以7,800元之代價得標,再於94年
3月16日,依該詐騙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擬與該詐騙成員在現場進行現物交易;乃該詐騙成員除未依約前往上址,並以驗證甲○○之身分為由,藉電話指示甲○○操作自動存提款機(即自動櫃員機),使甲○○誤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4,507元轉匯至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丁○○帳戶,繼而中斷與甲○○之聯繫,而對甲○○詐欺取財得逞,暨遂渠等藉由丁○○帳戶切斷上開贓款與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直接關聯,而達掩飾、隱匿渠等實際所在之目的。
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於94年3月26日,又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成員,化名「小糖」,以受傷為由,連線上網向不特定之網友借款就診;嗣 曾炫翔 果於同日因上網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依「小糖」、化名「銀行張小姐」等詐騙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存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59,414元轉匯至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丁○○帳戶。該詐騙集團乃以此方式對曾炫翔詐欺取財得逞,暨遂渠等藉由丁○○帳戶切斷上開贓款與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直接關聯,而達掩飾、隱匿渠等實際所在之目的。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於94年9月2日,再推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丁○○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嗣丙○○果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上網瀏覽網頁而陷於錯誤,並先於同日下午2時27分,撥打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化名「蔡先生」之詐騙成員取得聯繫,而與「蔡先生」議定其交易之條件及方式;再於94年9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附近,依「蔡先生」之指示操作自動存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19,000元、1,000元、2,000元、14,000元,以現金轉存之方式,陸續轉入業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 卓培貴 (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詐騙集團乃以此方式對丙○○詐欺取財得逞,暨遂渠等藉由卓培貴上開帳戶暨丁○○行動電話門號切斷上開贓款與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直接關聯,而達掩飾、隱匿渠等實際所在之目的。
二、嗣甲○○、丙○○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員警亦循線得悉曾炫翔之受騙情節,然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丁○○如附表所示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或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資料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所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包括併案審理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及如後所述之論罪法條),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曾炫翔、證人即共犯卓培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節本、卓培貴帳戶對帳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曾炫翔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6月17日(九四)嘉義字第142號函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次交易往來明細表、帳號「lizhengheng6」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編號「0000000000」物品之拍賣刊登時間起迄、IP及拍賣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2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次交易往來明細表、甲○○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雖僅甲○○、曾炫翔、丙○○3人,
然查: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係藉網路登載不實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該詐騙成員指示,操作自動存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業由該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卓培貴帳戶,已如前述。單自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在網路上大量刊登不實訊息、「隨機」選擇被害人暨利用「他人帳戶」(在本案,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卓培貴之上開帳戶)取得詐騙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按刑法所指常業犯,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其犯罪時間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茲「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既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則其本案所為,即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此項事實,尤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僅甲○○、曾炫翔、丙○○3人,或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共犯卓培貴上開金融帳戶是否僅分別查有本案被害人甲○○、曾炫翔、丙○○之單筆轉匯紀錄而受有影響,蓋「行為次數」實非刑法「常業犯」之所重。是本案詐騙成員之所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而非止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而已。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本法(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當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洗錢」者,固係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同條第二款所指「洗錢」者,則係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所指之「掩飾」、「隱匿」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大凡足以合法化自己或他人因實施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明定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所得利益)來源,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乃至切斷該財物(或利益)與實際行為人之關聯而藉以避免追訴處罰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掩飾」、「隱匿」等該當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暨處罰,則綜觀犯罪全部過程,所指「洗錢行為」者,除任何足以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發生改變,並進而妨礙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尚包括任何足以切斷重大犯罪所得贓款與實施者彼此間之關聯,而得藉此阻撓或危及國家對實施重大犯罪者清查之行為在內。茲「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乃「常業詐騙集團」;而渠等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所實施者,亦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常業詐欺犯罪;雖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已藉由直接支配管領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或卓培貴上開帳戶之方式取得本案贓款,然本案所涉詐騙成員與上開贓款之關聯性業因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共犯卓培貴上開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此實殆無可疑,此觀諸本案偵查機關果無從藉由該贓款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本案詐騙成員之實際所在益明。是就令本案贓款之性質、來源並未及改變,惟此並無礙於本案詐騙成員業已成功「掩飾」、「隱匿」贓款與渠等所在之直接關聯。是自應認為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在主觀上,顯有藉此阻撓國家清查其實際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故意,在客觀上,則有利用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共犯卓培貴之上開帳戶切斷贓款與渠等實施犯罪之直接關聯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外,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更是極為簡便,而毫無借用他人名義之需要,凡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尤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現金遭人盜領、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甚或以網路登載不實訊息等手段,以遂其常業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常業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常業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常業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常業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常業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或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意無疑。
㈣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或卓培貴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施予常業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者,僅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已;而自客觀以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初,實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況且,被告之上揭所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靜態行為,倘無其他人提領、轉帳等行為之介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恆無由改變,遑論切斷資金來源與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者之關聯以遂其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目的!準此以言,本案實施「掩飾」、「隱匿」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實乃將被害人資金匯入被告及共犯卓培貴帳戶,或繼而操作被告及共犯卓培貴帳戶以提領、轉帳之人。茲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提款、轉帳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本案,即上揭存摺及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常業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洗錢行為」而已,要非可與已經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等同視之。更何況,本案亦查無被告主觀上有「將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之積極證據,據此推論,自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暨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以便利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或其現實所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起訴意旨漏未審究本案詐騙成員之行為評價,已非僅止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名,而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詳如前述,並以此認為被告之本案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所指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查本案被害人既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本案詐騙成員指示,將自己帳戶內資金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共犯卓培貴之上開帳戶,致切斷贓款與詐騙成員之直接關聯,並進而妨礙員警據贓款流向逆推追查詐騙成員之實際所在,則在客觀上,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為渠等著手為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特此指明。又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意暨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併應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名遞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末以,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二件犯罪(且均有幫助犯罪既遂之故意),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亦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㈥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
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被告販售上開帳戶(即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及
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其所得即現金3,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因販售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之上開印鑑章雖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私有物,然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至各家電信業者所據以核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亦非可視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私有物,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似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亦經相關單位以違規列為停話處理,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置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卡不論(因非被告所有),並單就上揭印鑑章(雖已非由被告持有,然其仍屬被告所有之私有物)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物品│││││││├──┼─────┼────────┼───────┼──────┤│①│94年3月7日│嘉義市○○路中山│臺灣中小企業銀│左列帳戶之存││││公園附近│行嘉義分行│簿、金融卡、│││││帳號:「680627│印鑑章。│││││45062」││││││戶名:丁○○││││││(係丁○○於93││││││年11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②│94年3月7日│嘉義市○○○路或│中國信託商業銀│左列帳戶之存││││民生北路附近│行嘉義分行│簿。│││││帳號:「012653││││││0000000」││││││戶名:丁○○││││││(係丁○○於94││││││年3月7日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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