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佶豐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 陳宜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得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佶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佶豐貨運公司)所雇用之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四號即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橫溪 加油站(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附近,本應注意右前方之車道上有該加油站違法擺設拒馬路障及水泥花台,而正在右前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之女 吳百豐 必需避開鐵架路障而靠左邊接近慢、快車道間劃分線之邊緣行駛,欲超車時,必須保持二車距離,且應注意前方狀況,再以超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緊靠該劃分線之邊緣行駛,致其大貨車從吳百豐背後擦撞其身體左背後,使機車向前滑倒,致先擦撞拒馬路障後,使吳百豐騰空飛起來後,其頭部直接衝向該加油站擺在車道上之水泥花盆底部撞擊後,其人趴於花盆旁之地上,因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全國加油站前置有鐵架,鐵架上有機車擦撞痕跡,且全國加油站之錄影帶顯示當時有部營業大貨車4B-059號平行」等情觀之,則被害人應係在該拒馬路障之鐵架前騎機車前進時,為閃過該鐵架通行,機車則稍微往外騎乘時,而於左邊後方丁○○正駕駛大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距離而太靠近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致其速度所產生之衝力,致有擦撞或重力拍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左上臂有大塊瘀血,致被害人機車向前滑行,致機車道上有刮地痕跡,一直滑到前方超過置於機車道上的大水泥花盆後始倒地,而被害人身體騰空彈起後,頸部直接衝撞該水泥花盆底部,而人趴於花盆旁地上,並有大量血跡留在地上。又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家屬親自看到被害人所穿雨衣及外套衣服左後背處有一約十五公分之勾破痕跡,有該雨衣及外套各一件可稽,且其左上臂有嚴重一大塊瘀青痕跡,足見本件車禍是該貨車從左後面衝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重力加速度間撞及水泥花盆底部致死亡甚明。
三、次查吳百豐騎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因全國加油站設有障礙物之鐵架於機車道上,使 吳女 為閃避而靠左緊臨劃分線邊緣行駛,因而被貨車司機丁○○於超車時未保持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超車,致擦撞吳女身體或重力衝擊,使吳女機車因此往前滑倒,吳女騰空彈起而頭部衝撞水泥花盆致死。另查機車道上並無凹凸之洞可令吳女滑倒之可能。
四、又依證人 曾文炳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聽到撞擊之聲音非常大聲,超過一般機車速度直接撞擊障礙物體所產生之聲音等情,足見本件車禍所產生之巨大聲音絕非死者吳百豐單純地騎機車撞擊障礙物所能產生,足見死者騎車撞擊水泥花盆發生車禍時之速度,必有外力介入使之產生加速度,比原先死者駕駛機車之速度還快,始能造成撞擊巨響。又觀之死者身體,其左手臂及其背部有嚴重一大塊瘀青痕跡而右邊則無受傷,且死者是趴於花盆旁之地上,背部及手臂不可能因撞擊而受傷甚明,尤見其左手臂及其背部是另有外力撞擊而受傷,至為明灼。
又查肇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即大貨車行駛車道)之寬度為三百三十公分,而肇事卡車之車寬僅為二百四十公分,尤見駕駛卡車時,自可與右邊白線保持一定之距離,以防與白線外之慢車緊鄰而擦撞之。然被告丁○○竟於發現右前方死者吳百豐騎機車必會為閃避路障而靠左邊緊接快車道右邊之白線邊緣行駛時,欲超車時,本應盡量靠左邊行駛,與該快車道之右邊白線保持一定距離,以免與該機車擦撞或其重力拍擊該機車,致造成車禍,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吳百豐死亡,自應負過失致死罪嫌,至為明確。
五、復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辦公室勘驗錄影帶書面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偵訊提示之錄影帶照片,可知下列事實:(一)案發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二十七秒時,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適行加油站之左側入口處,而死者所騎之機車適在貨車車頭與車身間右側並排行駛中,因貨車緊靠快車道外車道之車道(該路段快車道有內、外兩個車道)邊緣白線行駛,而機車是行駛在白線外之車道(即白線至路旁水溝間之車道)行駛(註:
從CH1鏡頭)。(二)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間,因加油站中間之裡面有車輛、其他東西及柱子擋住,故畫面無法拍到系爭之貨車及機車。(三)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三十一秒時,系爭貨車已欲靠右停下來,行經全國加油站之右側出口處(註:從CH3鏡頭)。(四)同時分三十二秒,有一位原先面向加油站裡面站在加油機前面之證人已側轉身卻往外面車道。(五)同時分三十四秒,該位證人已面向馬路車道走過去。由上所敘事實可知:(1)車禍發生之時間應在同時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間。(2)是貨車與機車並行駛中,瞬間肇事,絕非被告丁○○所辯,是伊行駛中,後面發生車禍後,別人叫伊,伊才把車停下來。(3)全國加油站中間與左側入口間之車道(即快車道邊緣白線與路旁水溝間之車道)上緊靠白線處擺設路障,致機車行駛之車道突然縮小,而貨車亦未保持二車距離,致擦撞死者身體,致機車再擦撞路障,因而機車向前滑倒,死者騰空飛起來後,致其頭部直接衝向加油站違規擺在上述機車道上之水泥花盆底部撞擊,並使重達一百多公斤之水泥花盆移動位置,亦見其撞擊力之大,絕非單純地騎機車跌倒之撞擊力所能比擬。足徵該鑑定委員會依監視錄影帶定格翻拍照片比對CH一之八時十七分二七秒之前後二張(四○、四一)照片,判斷認為「應可確認貨車車速較慢於右側之機車,...機車應係於向前超越中」云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當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二十七秒時之前後五張照片,即編號十八、三十八及四十等三張照片顯示死者之機車行駛在貨車右側車身中央略偏前部位;編號四十一、四十二等二張照片顯示,機車已出現在大貨車接近車頭與車身連接部分之片斷畫面推斷大貨車未超機車云云,均屬速斷。蓋發生車禍之時間,依前述是在同時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間,其間畫面未顯示,究竟大貨車有無不讓機車超車,而加速超越車,不無疑問。況被告丁○○於案發後,一再堅稱車禍是在其大貨車後發生,尤見死者沒有超車。又倘死者有超車,既然在被告丁○○右前方撞擊拒馬路障而肇事,則自與被告丁○○無關,依理不可能反而停下車來,以察看有無撞擊而釐清責任等情,彰彰甚明,原處分書卻對上情未為詳為推敲之,遽為片斷採證,自有偵查未完備,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有刑事聲請再議狀乙件可稽(原證九)。
六、又依被告丁○○既於死者吳百豐發生車禍倒地之瞬間,立即將其大貨車往前停靠路旁下車,以察看大貨車是否與吳百豐之機車擦撞。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初,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之身分,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所申請之文件上載明之車險概述為:「本車行駛上述路段不慎與機車碰撞,對方死亡」等語,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機)車理賠申請書在卷足稽。又申請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輛,當屬肇事車輛,非被害車輛。因此,被告丁○○於刑案偵查中辯稱伊僅聲請出險,並非以肇事車輛申請理賠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查明上情,竟予採信被告丁○○之辯解,自有違誤。
七、再查本件偵辦之檢察官曾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板檢森洪九十偵字第一三四六七函通知被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該局以「案發時其車未碰吳百豐」之問題測試之,則被告丁○○「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考;又有前述相關所述之證據可資佐證,則測謊結果,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至為灼然。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竟昧於事實,認為僅有唯一之測謊結果為據云云,自有偵查不完備。
八、第查本件車禍直接原因是機車撞擊拒馬肇事外,然機車究意為何失控撞擊拒馬?是否與大貨車有關,自有查證必要,然在機車撞擊拒馬之前,即上述十七分二十八秒至三十秒間,是否有發生大貨車擦撞機車(包括吳百豐身體)之情,依上述勘驗情形,不無可能,惟縱然大卡車無與機車碰撞接觸痕跡,但大貨車直接擦撞機車騎士吳百豐之身體或重力拍擊其身體後面,並非不可能,則死者吳百豐身體上左肩部擦挫傷及依物破損,除非有其他原因造成,否則被認為是被大貨車擦撞所造成,尚屬可採,準此,依上述第四點至第六點所述,足見本件車禍是因大貨車與該機車並排行駛中,其未保持距離致大貨車直接擦撞機車騎吳百豐身體或重力拍擊其身體後面,而未擦撞機車,致吳百豐身體受傷(但大貨無碰撞接觸痕跡),使機車失控而撞擊拒馬肇事,是屬合理之事實。故該鑑定委員會僅依該大貨車並無明顯明相符合之碰撞接觸痕跡,又無其他明確之跡證,無法確認機車究竟為何失控而撞擊拒馬云云,未免武斷,自有進一步查證判斷必要。
九、另查本件全國加油站所擺設之拒馬路障及水泥花台的位置是在快車道右邊白色實線至路邊緣之水溝蓋間之中間道路路面上,該道路是屬公有道路,而非屬全國加油站之私有地範圍,依相關的道路交通法令,是屬任何人都不能擺設障礙物於路面上,而全國加油站卻長年擺設花台及拒馬於公有道路上,自屬非法擺設甚明。
次依台灣省台北縣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0三八號函之說明第九項「分析意見」第三點亦認定:「經查肇事地點路面邊緣標會之白色實線為道路邊線,...該拒馬所放置於路面邊線右側之位置,...但,卻不符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有該函在卷可稽,尤見全國加油站於同一道路之路面違法擺設拒馬路障之前方違法擺設水泥花台,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彰彰甚明;再查被告己○○為全國加油站負責人,明知公有道路上不能違法擺設障礙物,竟疏未注意之。伊不僅坦承水泥花台是伊指定擺設的,是七、八年前就放置在那裡之事實不諱,並自承伊每半年巡視加油站一次,知道加油站有違法擺設拒馬路障之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益見被告己○○對於上開違法擺設水泥花台及拒馬路障之事實,自負有監督之責任,不能放任違法之行為存在,彰彰甚明,然伊卻不予指示加油站員工糾正改進,竟漠視違法行為之存在,置行車安全於不顧,因而肇事,自難辭其刑責,至為灼然。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竟昧於事實,卻竟謂被告己○○為一家上市公司負責人,共有七、八十個加油站,其下設有總經理,總經理之下尚設有營業本部、管理本部,由各協理統馭領導,營業部以下再分為營業部、採購部、行銷部由經理負責,營業部以下逐層設區襄理、區課長、各加油站站長,各有職司,包括該公司所屬各加油站業務,係由各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各加油站內之擺設,亦由各加油站自行規劃,與伊無關,而非伊所能注意云云,顯然該處分書之認定,漠視上開被告自白之存在,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自有偵查未完備,原告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請參見原證九。
十、再查證人即全國加油站之區經理 張娟娟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九十年三、四月間才接任台北縣區經理,伊還沒接任區主管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去看時,拒馬路障及水泥花台就已經在該所了,就印象中,已經好多年了。」等情,足見全國加油站是長年在上述公有道路之路面上違法擺設拒馬及花台之事實,尚可採信。又該刑案案件發回續查前,無論是被告己○○,或證人 徐阜宗 或證人張娟娟僅供稱有常年違法擺設拒馬路障,並無供述是員工臨時使用時才擺設之,使用完畢之際,應立即自該站外車道路肩收納至加油站內擺放,以免危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云云,然被告己○○及徐阜宗於發回偵查後改為上開有利於被告己○○之供述,顯然是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輕予採信,自有違誤。
十一、次查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除違法擺設拒馬路障外,即為違法擺設水泥花台,蓋若未違法擺設水泥花台,被害人於撞擊拒馬路障後,將會持續地慢慢往前方路面滑倒,將不會在近距離地再撞擊巨大的水泥花台,其撞擊力較小,將不會造成死者所戴安全帽破裂及其下顎整個斷掉,因而引起死亡,尤見被告己○○指示違法擺設水泥花台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未察,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十二、又查全國加油站違法擺設拒馬路障及水泥花台之行為人,自應負刑責,因此實際上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檢察官本應予查明之,以追究刑責,而負賠償責任。然檢察官雖僅起訴站長徐阜宗,認其應負過失致死刑責,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起訴書乙件可稽(原證十一)。惟既已認為全國加油站之員工負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被告全國加油站自應負責賠償。
十三、按本件肇事地點快車道邊緣標繪之白色實線至路面邊緣(即路肩)之寬度經測量則有高達二百三十一公分,是能夠容許自行車、機車行駛之,則姑不論此段路面是否道路主管機關所定之正常車道,惟仍屬道路用地,況在左邊白色實線內有大貨車緊鄰並行駛時,任何乘機車騎士,依理均會騎乘此車道,並無違法。
十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全國加油站、己○○、佶豐貨運公司及丁○○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又原告為死者吳女之父母,對於所支出之殯喪費、依法應受扶養之權利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對被告等四人連帶請求給付之,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一)關於殯葬費部分:原告甲○○所支付予殯葬公司之殯葬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有該殯葬公司負責人 陳萬來 所簽收之收據乙紙(原證十一)可證,該收據明細表上所列其中什費七萬元部分乃為遺體接運、保管、洗身、更衣、化粧、寄存、火葬及入殮之簡易誦經儀式費用、骨灰罈及喪用品費、壽衣等各項支出費用。另道士費用參萬元為出殯當天之誦經費用,其餘所列之費用皆屬殯葬費用,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之基本合理且實際支出之費用,當可請求之。
(二)關於依法受扶養之權利部分: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其扶養費究指多少為宜,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例要旨略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依目前國民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狀況每月扶養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是否足供上訴人生活之需要,非無斟酌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乙件可證,請參見原證七。足見其受扶養之需求計算標準應高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甚明。再依行政院主計所公布九十三年國內各行政區最低生活費用,除北、高二市外,台灣省每月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有剪報乙張及台灣省各縣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補助對象」中第三點所載節本乙張可稽,請參見原證八,尤見原告每人每年受扶養之需要必須高於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8,529x12=102,348)以上,而原告二人膝下有四位子者即被害人吳百豐為原告夫妻辛苦地扶養栽培,始自大學畢業,其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加上年終獎金,其年薪達四十五萬元以上,請參見原證一,而被害人吳百豐為單身,扣除其每年之生活費用外,每年至少節餘有二十五萬元以上,其提撥十萬元給原告二人之扶養費各為五萬元,自屬合理。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害人吳百豐每年應給付原告各為五萬元之扶養費,尚稱允當合法。故原告二人可各自向請被告請求每年之損害賠償額為五萬元。再依國民平均壽命,暫以男性七十七歲,女性八十一歲計算之,則原告二人分別為三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000年00月0日生,有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則分別為五十九歲及五十一歲,則原告二人可受扶養時間分別為十八年及三十年,則原告二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年度分別為十八年及三十年。因原告要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即應扣除中間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算之,則原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原告夫妻教育水準不高,平日靠打工為生,如苦含辛地才把四位小孩扶養長大,尤以被害人吳百豐受教育最高,是大學畢業,其他三位子女均僅五專或高職畢業。被害人吳百豐於大學畢業後,且已至英誌公司上班,年薪為四十五萬元以上,原告二人已年老體衰,且無一技之長,無法謀生,大部分是靠被害人吳百豐扶養,又被害人平日侍父母非常孝順,原告突然喪失被害人,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之晚景淒涼,沈痛之情,莫此為甚,所遭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再觀之被告全國加油站是屬上市公司,而被告己○○是公司負責人,經濟能力甚豐;另被告佶豐貨運公司之經濟能力尚豐,均足以共同負擔四百萬元之慰撫金,準此,原告各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尚屬合情允當。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238,750+2,000,000+653,844=2,892,594);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2,000,000+946,461=2,946,641)。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錄用通知書、、最高法院判例、剪報、起訴書及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佶豐貨運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為被告佶豐貨運公司靠行之卡車司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四號前,即被告全國加油站所屬橫溪加油站前,當時雨勢甚大,聽到後面有車倒地之聲音,即看後視鏡發現有狀況,便靠右邊停車,一方面打行動電話報案及等待救護車到場,一方面幫忙疏導交通,並等待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均有盡到職業司機應有的職業道德。
(二)案發當日相驗之檢察官亦派有法醫、刑事鑑定小組、警察人員現場比對及刑事鑑定,並無發現任何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有與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有擦撞之痕。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依北鑑字第九二一0三八號函第九點第一、二項所載,再次確定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並無與被害人吳百豐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有任何擦撞,故被告丁○○並無過失。
(三)被告丁○○於事故發生至今,長時間精神壓力極大,造成憂鬱症狀出現。多次就醫且長期仰賴藥物控制,使得工作無法正常運作,以致廠商逐漸減少,造成家庭經濟困苦,被告丁○○精神、心理、經濟之傷害極大,在此請求法院盡速審判。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通知等件為證。
貳、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等在機車道上擺設鐵架路障,應有過失云云,應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事發地點台北縣○○鎮○○路○段○○○號被告全國加油站前之路面,並非道路,更非正常車輛行駛之車道,系爭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死者吳百豐不應騎出白實線外,而應行駛於白實線之車道內,此有被證一號鑑定報告、被證三號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等規定,及高速公路管理局官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證言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發地點台北縣○○鎮○○路○段○○○號被告加油站前之路面,即路面邊線外,至被告加油站水泥地邊緣,是否係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按被告加油站基地鋪設水泥,水泥地邊緣為水溝,水溝邊緣設有電線桿,電線桿內之路面,應係為被告加油站內車輛及人員進出,並非供「公眾」任意進出之用,故系爭路面應非道路。原證四交通部解釋函係針對「關於車輛進出加油站之車道是否屬於道路範圍」之疑問提出說明,惟死者吳百豐並非準備進出被告加油站內之車道,其係行駛在台北縣○○鎮○○路段由三峽往土城之路面上,故與被告加油站內之車道是否屬於道路範圍無涉,原告主張該交通部解釋可以證明被告加油站所面臨之前面路面係屬道路用地云云,顯係誤導法院。
2、就安全拒馬擺設位置、目的,及從未遭政府機關舉發或告發等事實而言,被告等應無過失,況且,系爭路面並非正常車輛行駛之路面,被告等自不負有注意車輛會行經系爭路面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查被告擺設拒馬、花盆,係為遵照主管機關導引進出加油站車輛之要求,並告知消費者加油站有提供加油及洗車服務,並無不法之意圖。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誠如前述,系爭路面並非道路,退步言,縱使認為是道路,亦非供正常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不可能期待有車輛會行駛至系爭路面上,被告之行為應不至「妨礙交通」。況且,過失之定義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謂,既然系爭路面並非正常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不應負有注意車輛會行經系爭路面之義務,自然無過失可言。又依現場圖所示,安全拒馬係在被告全國加油站所有土地及加蓋排水溝道上之位置擺設,而絕未擺設在所謂汽機車車道上,現場附近之加蓋排水溝道(或未加蓋排水溝道)上除了有系爭安全拒馬之擺置外,尚設置有交通閃黃燈號誌儀表、電線桿、消防栓、測速儀器等公用儀器設備設施,且被告己○○從未直接或間接指示或命令安全拒馬之擺置,遑論擺置位置,另被告安全拒馬擺設,從未經政府機關舉發或告發不法,且從未發生過過失傷害事實,既然系爭路面並非正常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等自不負有注意車輛會行經系爭路面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3、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全國加油站擺放安全拒馬、花盆係有行政上之過失,惟被告公司係一上市公司,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加油站行政管理事務採行分層負責制度,本件車禍事件自非被告己○○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自不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縱算被告等對吳百豐之死亡結果有過失,其騎乘機車超越路面邊線,且事發當時天雨路滑卻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認其與有過失:
1、原告自承:「…足見本件車禍所產生之巨大聲音絕非死者吳百豐單純地騎機車撞擊障礙物所能產生,足見死者騎車撞擊水泥花盆發生車禍時之速度,必有外力介入使之產生加速度…」。顯然死者吳百豐在撞擊安全拒馬前,即已失去重心。
2、死者吳百豐撞擊安全拒馬及花盆力道之大,顯然應與其欲加速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當天天雨路滑,騎乘之機車係0000.c.重型機車,都導致其失控撞擊安全拒馬及花盆並造成其死亡結果。
3、故縱算認為被告等對吳百豐之死亡結果有過失,亦應有過失比例之適用。
(三)另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等亦有爭執:
1、原告對其請求殯葬費用二十五萬元之金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
2、扶養費用部份:原告主張死者吳百豐每年給付予原告五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原告應說明五萬元計算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陳報狀、照片、全國公司組織系統圖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簡報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丁○○、己○○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查卷宗(含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六一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乙○○○三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及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乙○○○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佶豐貨運公司所雇用之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四號即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屬橫溪加油站附近,本應注意右前方之車道上,有全國加油站違法擺設拒馬路障及水泥花台,而正在右前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之女吳百豐必需避開鐵架路障而靠左邊接近慢、快車道間劃分線之邊緣行駛,欲超車時,必須保持二車距離,且應注意前方狀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緊靠該劃分線之邊緣行駛,致大貨車從吳百豐背後擦撞伊身體左背後,使機車向前滑倒,先擦撞拒馬路障,致吳百豐騰空飛起,頭部直接衝向該加油站擺在車道上之水泥花盆底部撞擊,趴於花盆旁之地上,因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又被告己○○為全國加油站負責人、訴外人徐阜宗為所屬橫溪加油站站長,明知公有道路上不能違法擺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甲○○扶養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佶豐貨運公司、丁○○則以:案發當日相驗之檢察官亦派有法醫、刑事鑑定小組、警察人員現場比對及刑事鑑定,並無發現任何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有與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有擦撞之痕,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定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並無與被害人吳百豐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有任何擦撞,故被告丁○○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己○○則以:被告擺設拒馬、花盆,係遵照主管機關導引進出加油站車輛之要求,並告知消費者加油站有提供加油及洗車服務,系爭路面並非正常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不應負有注意車輛會行經系爭路面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縱認為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擺放安全拒馬、花盆係有行政上之過失,惟被告公司係一上市公司,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加油站行政管理事務採行分層負責制度,本件車禍事件自非被告己○○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自不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退步言,縱被告等對吳百豐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惟吳百豐其騎乘機車超越路面邊線,且事發當時天雨路滑卻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認其與有過失;又原告對其請求殯葬費用金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另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死者吳百豐每年給付予原告五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原告應說明五萬元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女吳百豐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未保持二車距離及應注意前方狀況,致大貨車擦撞吳百豐左背,使機車向前滑倒,先擦撞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違法擺設之拒馬路障,致吳百豐騰空飛起,頭部直接衝向該加油站違法擺設在車道上之水泥花盆底部撞擊,因而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被告則抗辯被告丁○○駕駛大貨車並未擦撞吳百豐機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擺設拒馬花盆亦無違法,渠等均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刑事被告丁○○、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偵查終結,認定「(一)告訴人之七四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橫溪加油站前,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加油站設於道路邊線外之鐵架拒馬路障,再撞擊設置於上開鐵架拒馬路障前方之水泥花盆,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二)1、全國加油站公司係一上市公司,全臺各地共有七、八十個加油站,而被告己○○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下設有總經理,總經理之下尚設有營業本部、管理本部,由協理統馭領導,營業本部以下再分為營業部、採購部、行銷部由經理負責,營業部經理以下逐層係由各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各加油站內之擺設,亦由各站自行規劃,各加油站經營情況,則由區襄理按期視察考核,而橫溪加油站之鐵架拒馬路障及水泥花盆早已擺設於該加油站前路面邊線外圍已數年等情,業據證人張娟娟即該公司區襄理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件案發之際擔任橫溪加油站站長即同案被告徐阜宗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被告己○○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不可能就各加油站之設施具體指定如何擺放,而係由公司統一規定各站設施之規格後,再由各加油站營業主管或領班就具體設施為擺設,總公司之營業部門主管會不定期前來看;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接任橫溪站站長以前,該水泥花台即已放置在該處,伊並不知該水泥花台係由何人指定擺放,亦不知由何人所擺放;而上開鐵架拒馬路障係伊擔任橫溪加油站站長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設置,其目的在保護負責導引車輛進入該加油站員工之安全,僅在有員工在站外執行導引車輛工作時始會擺放,若無員工在外導引車輛時,則應將之收回站內,故每日該鐵架拒馬路障之位置不一定;而橫溪加油站之工作配置,在站長之下尚有會計、領班、代班領班及工讀生,工作時段係每日輪三班,一班約有六人在加油站內工作等情屬實,復有全國加油站公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查,顯見同案被告徐阜宗方對於橫溪加油站內之鐵架拒馬路障及水泥花盆擺設具有實質上管理監督之權限,是被告己○○雖身為全國加油站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對於其下各加油站之事,事實上不可能親至各站執行每項細目工作之監督,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公司之事務管理,依前述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授權各單位主管負起督考責任,即難認各加油站具體設施之管理維護均屬被告己○○身為該企業負責人職司監督時所應注意而能注意防範之義務範圍,自難僅就被害人吳百豐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其有何過失之責。...(三)1、被告告丁○○於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之際,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過橫溪加油站前一事,惟經本署傳喚當日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丁○○及被害人吳百豐同向後方之證人曾文炳到庭證稱:伊當時係行駛在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因當天下大雨,大家車速都很慢,伊於右揭時、地行經該處前,僅聽到「碰」一聲,並未見到如何發生撞擊之經過情形,伊當時僅看見被害人吳百豐之機車倒地,人趴在地上等語,告訴人雖以證人曾文炳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聽到之碰撞聲音非常大聲,超過一般機車速度直接撞擊障礙物體所產生之聲音一情,據以推測被害人吳百豐應係受被告丁○○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所撞擊云云,然本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度傳訊證人曾文炳到庭證陳:伊於前次偵訊時並未為上開陳述,本件案發時雨下得很大,伊僅聽見有撞擊之聲音,但不是很大聲,因為雨聲很大等情,證人曾文炳既未親見當時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何及如何撞擊橫溪加油站前設置之鐵架拒馬路障及水泥花盆,甚難以其證述推論被告丁○○確有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之事實。2、告訴人復指稱:伊當時趕到現場之際,曾聽聞橫溪加油站之值班員工告知被害人吳百豐係受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貨車之撞擊,始衝向該加油站前之水泥花盆一情,然經本署傳喚當日在場之加油站員工即證人 盧建勳 、 謝仁達 、 吳美慧 、 朱雪梅 、 游靜芬 、 李佳原 到庭,彼等均證稱:當時僅聽到碰撞聲響,知道發生車禍,但未看到撞擊發生之經過情形,亦未曾對告訴人言有親見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機車係受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貨車撞擊後始衝出去撞到水泥花盆等語,是據前開在場證人所述之情,尚難逕認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確有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百豐機車之情形。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雖聲請傳喚另一在場證人 曾國強 ,然該證人經傳未到,復拘提無著,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就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而為審究。3、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本署隨即責令警方查扣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行採證,發現該車右側車身雖有一處疑似刮痕,餘均未發現有因擦撞或撞擊所留之刮擦痕跡,而該處疑似刮痕,與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外端各項高度比對結果均不相符,且依據前開鐵架路障拒馬凹陷處及轉移油漆與IBP─七四三號重型機車前輪上方斜板擦痕、導流板顏色比對相符,足徵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應係正面與該鐵架拒馬路障撞擊,再經勘查現場路面發現之該鐵架拒馬路障底座印痕、車道線上明顯刮擦痕跡、現場花盆底座上該鐵架拒馬路障轉移之油漆物及沿途路面發現重型機車與該鐵架拒馬路障之油漆碎片,俱可研判案發當時被害人吳百豐騎乘之機車係正面與該鐵架拒馬路障撞擊,再沿微傾右前之方向滑行,最後撞擊至水泥花盆底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共五十二幀在卷可參;本署另將本件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然據其提供之分析意見可知,被害人吳百豐騎乘機車受損之車頭直接撞擊放置在路面邊線外之鐵架路障而損壞,及倒地之刮擦痕,與被害人吳百豐左肩部擦挫傷及衣物破壞等情形相對於被告丁○○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無明顯且符合之碰撞接觸痕跡,又無其他明確之跡證,尚無法確認該機車為何失控撞擊前開鐵架拒馬路障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北鑑字第九二一0三八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府覆議字0000000號覆本署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指稱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由左側擦撞一事,尚屬有疑。4、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吳百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穿之外套,並指稱該外套於後背正中央有一勾破痕跡,顯係遭被告丁○○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之跡證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由被害人吳百豐之胞妹(據告訴人稱與被害人吳百豐之身材相仿)穿著該外套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進行比對,惟該外套遭勾破位置高度與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相距甚遠,以機車把手及車身較騎乘機車者寬度為寬情形觀之,殊無可能在勾破機車騎士身上所穿衣物之情形下,未擦撞機車把手或車身;且如前所述,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身並未見任何相符之刮擦痕跡,且被害人吳百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左手臂、左後背亦未見有任何擦撞傷痕,有本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以被害人吳百豐外套上之勾破痕跡,執詞推測係受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所撞擊而勾破之情,顯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5、本署前曾會同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一同勘驗橫溪加油站於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據上開錄影帶上顯示: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二十七秒時,被告丁○○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加油站左側入口處,而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機車於同一時間行駛在貨車右側車身中央略偏前部位(見本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照片編號十八、三十八、四十),惟緊接在後同一時間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被告丁○○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接近車頭與車身連接部分(見同日勘驗照片編號四十一、四十二),足徵當時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應快過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速,亦即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前,應係向前超越中,有前開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帶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丁○○超車不當,致擦撞被害人吳百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節,即非有據。6、告訴人雖另指摘: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之身分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益見被告丁○○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坦承自己具有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有擦撞被害人吳百豐之犯行云云,然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本件保險事故理賠事宜之業務員即證人 詹益銨 到庭證稱:被告丁○○僅有申請出險,但未以肇事車輛身份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等情,且本署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調取被告丁○○當日所駕駛、屬於佶豐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相關申請文件,其上載明之車險情況概述為:「本車行駛上述路段不慎與機車碰撞,對方死亡」等語,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一式二份在卷足憑,經本署提示被告丁○○上開文書,被告丁○○仍堅決否認係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之情,並辯稱:當時伊僅陳報所屬佶豐貨運行發生車禍,對方死亡之事,係佶豐貨運行自行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非伊申請理賠等語。查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縱上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出險情形之概述確為被告丁○○所親自書立,然核其性質實屬被告在審判、偵查外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賴其他積極資為佐證,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丁○○自始堅決否認駕車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一事,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甚難僅以前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出險情形之概述,資為被告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積極事證。7、本署前曾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丁○○有無碰撞被害人吳百豐之問題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就「案發時其車未擦撞吳百豐」對被告丁○○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其有說謊,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而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仍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之憑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要旨)。然如前所述,依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言及現場之跡證,均無法研判被告丁○○當時確有不慎擦撞被害人吳百豐之情事,是前揭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殆有疑義,自不能單憑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率斷被告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8、告訴人固指稱倘非被告丁○○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百豐,何以於事發當時停車察看,足見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云云,然此純屬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為佐證之下,尚難逕採為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認定依據」等情,而將被告丁○○、己○○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丁○○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通知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己○○抗辯本件車禍渠等並無過失,即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己○○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禍之刑事被告徐阜宗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偵查終結,認定「徐阜宗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擔任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之站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仍於同年十一月指示該加油站員工於導引車輛進入該加油站內之際,在上址加油站前方道路之路肩部分擺設鐵架路障拒馬,且其應隨時注意監督該站員工,於該站外車道路肩上擺設之鐵架路障拒馬使用完畢之際,應立即收納至站內,以免危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監督之責,於在站外導引車輛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使用完畢後,疏未注意將上開鐵架路障收回該加油站內,使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於無該加油站員工在站外看管之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仍逕行擺放在該加油站外道路路肩之上,吳百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往右側超越與其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突然發現前方擺放之鐵架路障拒馬,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遂自正面撞擊前開鐵架路障拒馬,再沿微傾右前之方向滑行,其頭部直接衝撞該加油站前擺放之水泥花盆底座,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而將訴外人徐阜宗提起公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一件附卷可按,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三)經查肇事地點路面邊緣標繪之白色實線為道路邊線(據道路主管機關人員檢訊證詞),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註:即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該拒馬所放置於路面邊線右側之位置,應非屬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但,卻不符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註:即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等情復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0三八號函在卷可參,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吳百豐騎乘機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拒馬,是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違法於道路擺設拒馬,肇致吳百豐車禍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吳百豐騎乘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原告之吳百豐騎乘機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拒馬,大貨車駕駛即被告丁○○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負責人己○○二人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而被告佶豐貨運公司亦無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違法於道路擺設拒馬,肇致原告之女吳百豐車禍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徐阜宗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為徐阜宗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該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吳百豐車禍身亡,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觀諸明細表有承辦人收款之記載,即為收據之性質,足證原告甲○○確有上述殯葬費支出,且本院斟酌支出內容,亦與一般喪禮習俗相符,故原告甲○○請求殯葬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即無不合。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乙○○○ 主張渠 等為被害人吳百豐之父母,因吳百豐車禍身亡,受有每人每年五萬元扶養費之損害,於吳百豐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其夫妻各為五十九歲及五十一歲,可受扶養時間分別為十八年及三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等情,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則除抗辯原告就每人每年五萬元生活費應說明計算之依據外,其餘則未為爭執。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依行政院主計所公布九十三年國內各行政區最低生活費用,除北、高二市外,台灣省每月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剪報一件可稽,可見原告每人每年受扶養之需要不得低於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8,529x12=102,34
8),而原告雖育有四名子女,惟僅被害人吳百豐一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認吳百豐每年給付原告扶養費每人五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依其平均餘命,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乙○○○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註:被告全國加油站對於依原告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夫妻教育水準不高,平日靠打工為生,四位子女中僅被害人吳百豐係大學畢業,今白髮人送黑髮人,沈痛之情,莫此為甚,所遭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再觀之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係上市公司,足以負擔四百萬元之慰撫金,故請求賠償原告各二百萬元。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參。
3、查原告之女吳百豐因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受僱人徐阜宗過失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每人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死亡車禍之肇事原因,其中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站長徐阜宗,有違法於道路擺設拒馬之過失,而被害人吳百豐騎乘車未於正常車道行駛,亦與有過失,具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各二分之一,即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僅須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揆之前述說明,本件吳百豐之與有過失,於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九十四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乙○○○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註: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自車禍翌日起之利息,尚有未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