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胡瓈予 即 胡碧珠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0頁)、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前案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前案卷第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前案卷第11至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65號卷第96頁)、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前案卷第42至4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見前案卷第45至54頁)、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106)保字第976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郵局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年逾72歲除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885元外,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之3筆土地及保德信國際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3筆土地經鑑價,每坪約為4萬6,000元,土地總價值約為5,376萬7,560元【計算式:46,000×《(788+2,
832+244)×0.3025》=53,767,560】。而上開保單,試算至106年10月17日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約119萬6,264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46億4,575萬2,757元。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