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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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孟汝與少年賴○昌、少年廖○丞、少年洪○鴻及少年陳○宇因細故對少年何○燕不滿,被告柯孟汝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武德街口,拿起告訴人少年何○燕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朝地上摔擲,致該手機保護膜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少年何○燕,因認被告柯孟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被告柯孟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少年何○燕告訴被告柯孟汝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柯孟汝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何○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柯孟汝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