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羿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羿妘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近經武路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在後之 葉沛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林羿妘有前揭疏失,林羿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先與陳郁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同向在後之葉沛澄亦因此反應不及自後追撞林羿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郁翔、葉沛澄均人車倒地,陳郁翔因此受有左前臂挫擦傷2X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X4公分之傷害;葉沛澄則受有左足挫擦傷3X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羿妘明知其肇事致陳郁翔、葉沛澄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陳郁翔、葉沛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葉沛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羿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3、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106年7月9日診字第0000109308號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6年7月8日診字第000010928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被害人等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在加油站擔任時薪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分別賠償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4萬7000元及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收受無訛,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判決,有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陳郁翔、葉沛澄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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