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唯谷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弱勢又申請不到低收入戶,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僅以書狀陳述經濟弱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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