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原告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龔武容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94,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8,2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56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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