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黃輝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黃宇涵 即 黃瑞英 發支
付命令,惟黃宇涵即黃瑞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3,784元,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