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云聆
      羅勻娸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二四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
年度豐簡字第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豐簡
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所指封之財產為動產
,依聲請人之指證其價值在新臺幣(下同)233,097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標
的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
標的金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
金額為33,022元{計算式如下:233,097元X5%X(2年+10/12
)=3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3,02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