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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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九一八、八六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逃漏營業稅計六九五、九四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受理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作成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營業稅改為國稅,乃經原處分機關函移財政部,嗣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
甲、原告主張:㈠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㈡查本件依據原處分書所指違章事實及所提有關證據,均與原告無涉;且所簽具之
談話紀錄及有關授權書等資料,均屬外國事業與本國各被授權公司於境外所簽立之授權契約。而依該等授權契約亦均明文約定所有相關稅賦,均應由本國各被授權公司依法辦理申報營業稅並繳納之,此亦有卷附之各該授權書可按。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即遽為原處分,實有未洽。
㈢次查原處分以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有銷貨
收入(收取權利金),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同額未列成本銷貨收入等事宜。惟前開情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認係屬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與其他義務人間之關係,因其他義務人不知「就源扣繳」,致產生誤會,而認原告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處分缺乏依據。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借設立在香港之國際公司直接與國內廠商簽定合約並收款,而實際係由原
告負責經營之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國際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國際公司授權契約書、國際公司員工 王薇 喨、 莊景昌 、 吳靜萍 領受原告薪資之相關資料及台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森永公司)職員 陳銀鈴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依上開國際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授權契約書,原告既獲國際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之人物、卡通造型在國內設計、製造、委託製造、販售、促銷與轉授權,且原告負責人甲○○於上開談話紀錄亦坦承該公司係作為國際公司之聯絡據點,及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補具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函文,亦載明國際公司之在台業務交由原告負責,原告起訴理由僅空言主張,並未提相關事證供核,自難憑採。
㈡第查國內廠商台灣森永公司接受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雖與國際公司訂約及付款,
但其接洽之人卻是原告負責人甲○○,且國際公司在台辦公室即為原告公司之地址,另查國際公司員工如 王薇亮 、 莊靜昌 、吳靜萍等人卻領受原告之薪資,此有薪資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再按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函中自稱係負責台灣地區之業務,且查該資料中,發現國內廠商所使用之部分商標權仍由原告登記並未移轉。揆諸上開事證,均顯示原告有經營或代理圖案著作權、商標權授權之事實,嗣原告負責人甲○○於接受訪談時乃坦承有營業之事實以及如認定應由其開立發票,則願意依法處理。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銷售勞務,金額計一三、九一八、八六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等情,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三六一處分書,除核定補徵逃漏營業稅計六九五、九四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章成立,無非係以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國際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國際公司授權契約書、國際公司員工 王薇喨 、莊景昌、吳靜萍領受原告薪資之相關資料及台灣森永公司職員陳銀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等資料為證,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
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營業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略以:「‧‧,卷附之國際公司與台灣各授權廠商之合約中均有約定:權利金均係由被授權商直接付給香港之國際公司。合約中標準條款及扣繳稅款均明定,被授權商要負責權利金及報酬之有關稅款扣繳,並適時向各主管機關繳納,此有英文授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考。故乖乖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經理 葉梅花 證稱:該公司給付國際公司權利金時,均先向稅捐單位扣繳百分之二十的營業所得稅,等語。新聯昌針織有限公司 陳永松 證稱:經國稅局通知我們才知道要就源扣繳稅金,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完成補繳等語證。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玲 證稱:簽約時並無人告知要就源扣繳所得稅之事,但八十八年十一月王薇喨曾電詢我們有無扣稅,我才請教會計師,會計師表示該等權利金須辦理就源扣繳,所以我們主動向高雄國稅局補稅等語。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郭志成 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均未就源扣繳稅款,嗣後由會計師主動告知,與國外公司業務往來,在支付權利金時應先代行扣繳稅額,所以盛香珍公司主動補稅等語。怡華貴業股份公司 陳俊宏 證稱:該公司有事先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外國人所得稅,並依法繳稅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另依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支付三四一、三九○元,係直接付與國際公司;智誠公司於八十五年,支付二八二、○○○元,八十六年,支付三六○、○○○元,八十七年,支付三一六、八○○元,係直接付與國際公司,智誠公司於八十五年,支付二八二、○○○元,台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支付
一三五、○○○元,受款人係國際公司;至千立貿易有限公司、金鈶鎂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亦直接付款予國際公司,有匯款查詢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本件係屬外國事業與本國各被授權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契約,該等授權契約亦約定所有相關稅賦,皆應由本國各被授權公司依法辦理申報營業稅並繳納之,且就卷附匯款資料,均係直接付予國際公司,並非付予原告;揆諸上開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係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原告並未收受價金,自無「就源扣繳」之情事。至於原處分機關所謂國際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授權契約書等資料,係乃個人或公司代為處理違約事宜,而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亦未自承有收受價金情事,縱國際公司員工王薇喨、莊景昌、吳靜萍領受原告薪資,尚難遽認原告有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應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係屬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