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新加坡商.康碩太平洋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銷售之「白蘭氏芝麻錠」產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號「康健雜誌」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健康新元素.芝麻素能排除體內有害物質,做好體內環保...使身體更不易疲勞...芝麻素專線:00-0000-0000」等詞句,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衛食字第○九一○○○三四一四號函移彰化縣衛生局查處。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約談訴外人 陳武郎 製作談話紀錄後,因查明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委刊,且原告營業地址在台北市,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彰衛食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一○號函移被告辦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四七一三三○○號函請所屬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約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高錦萍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九一六○七四三三○○號函報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五一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委託刊登之廣告標示「排除體內有害物質,做好體內環保,使身體更不易疲勞」等詞句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所依憑之認定違規標準為行政院衛生署所令頒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然觀諸該認定表,似有矛盾不當之處,如: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治失眠」;但有可使用之字句「幫助入睡」。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改善體質」;但有可使用之詞句「調整體質」。原告實難理解「幫助入睡」就是改善失眠,而其與「治失眠」在效果上有何不同?同理,「改善體質」及「調整體質」在實質上有何差異?
2、退步言,若認為上述詞句比較有其差異存在,各有其不同之定義或解釋。然查閱認定表上僅有禁止使用「分解有害物質」及「排毒素」,卻無不能使用本件所述「排除有害物質」之規定。「分解」與「排除」不應是相同之行為,且「毒素」及「有害物質」亦不應為相同之解釋。既然表上並無列舉「排除有害物質」是不能敘述之文字,即不能逕行認定本件系爭廣告違反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便有隨意擴張解釋之嫌,難令人甘服。
3、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2、原告訴稱其代理銷售之「白蘭氏芝麻錠」產品,於九十一年八月號康健雜誌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具排除體內有害物質,作好體內環保...等詞句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而作之廣告言詞,惟依該認定表: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欄「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是明顯違規,原告使用「排除體內有害物質」之詞句與上述者實為不謀而合,且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之辯解純屬推卸之詞。
3、原告復稱產品芝麻錠添加五味子(產品爭論點之一)係依據中外文獻記載:產品對預防中毒性肝炎、多種藥物引起之肝損害有保護作用、增強肝臟解毒功能...等言論與認定表「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欄亦是明顯違法。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據此加以最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代理銷售之「白蘭氏芝麻錠」產品,於九十一年八月號「康健雜誌」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健康新元素.芝麻素能排除體內有害物質,做好體內環保...使身體更不易疲勞...芝麻素專線:00-0000-0000」等詞句,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衛食字第○九一○○○三四一四號函移彰化縣衛生局查處。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約談訴外人陳武郎製作談話紀錄後,因查明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委刊,且原告營業地址在台北市,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彰衛食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一○號函移被告辦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四七一三三○○號函請所屬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約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高錦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九一六○七四三三○○號函報被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衛食字第○九一○○○三四一四號函、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彰衛食字第○九一一○○三四一一○號函、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九一六○七四三三○○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約談原告代理人高錦萍談話筆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五一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代理銷售之「白蘭氏芝麻錠」產品,於九十一年八月號康健雜誌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具排除體內有害物質,作好體內環保...等詞句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而作之廣告言詞。又產品芝麻錠添加五味子係依據中外文獻記載:產品對預防中毒性肝炎、多種藥物引起之肝損害有保護作用、增強肝臟解毒功能等言論云云。惟查:
1、本件產品為普通食品,系爭廣告標示「排除體內有害物質,做好體內環保,使身體更不易疲勞」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有使一般消費者期待食用後產生上開效果之虞,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列舉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不謀而合,且有過之而無不及,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之辯解純屬推卸之詞。
2、原告稱產品芝麻錠添加五味子係依據中外文獻記載:產品對預防中毒性肝炎、多種藥物引起之肝損害有保護作用、增強肝臟解毒功能...等言論,與上揭認定表「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欄亦是明顯違法。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據此加以最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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