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判例亦揭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建號(原建號:三建號)之建物,其基地號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二號,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登錄轉載錯誤為同小段三三號,嗣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農地重劃,系爭建物基地號經重劃後轉載於內厝段一五八四號上,惟經被告依原告所請實地勘查結果,其基地號應為同段一六五二號,原告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檢附最高法院就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及登記於內厝段一五八四號上之地上權,更正登記為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案經被告通知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附地上權位置坐落於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二號(重劃後中壢市○○段○○○○○號)及建物基地地號更正之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因其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壢登駁字第○○○四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間主張坐落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建號之建物,於七十三年八月大崙段農地重劃後建物未轉載,及該基地號於土地總登記時登錄轉載錯誤,申請其基地地號由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三號變更登記為中壢市○○段○○○○號之更正登記,惟因系爭內厝段一六五二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且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所請,嗣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以其共有之建物及地上權登記,因基地號登記錯誤,請求更正登記而提出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其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號建物坐落基地號及登記於內厝段一五八四號上之地上權主張登記錯誤,再行申請更正登記,其所檢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 張鑑煜 就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即重劃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號)土地,遭原告所有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建號(門牌號原為中壢鎮大崙內厝里九六號,嗣改編為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七九號)建物無權占有,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判決,並非針對本件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爭執所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中雖就系爭建物原載之一八五四基地號上並無建物存在,並認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一六五二號土地上有所判斷,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判例之意旨,此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因本件原告主張登記錯誤聲請更正就該同一法律關係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更正登記事件再行提出申請,案經原告通知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附地上權位置坐落於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二號(重劃後中壢市○○段○○○○號)及建物基地地號更正之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因其逾期仍未補正而經被告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補正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判決關於其判決理由之論斷,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再就其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號建物坐落基地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三號及登記於內厝段一五八四號之地上權主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顯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判決效力,自得作為基地號登記錯誤之證明,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判決,應已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