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兼送達
乙○○丙○○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參照),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為被告前身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人員,均現住眷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陳情究為合法現住戶或宿舍借用人不無疑義,特陳請審慎核處。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人字第○九一○○一四七七八號函陳報原訴願決定機關,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總字第○九一○○五一八一一號函轉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局授住字第○九一○三一五○六○號函釋說明四略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原訴願決定機關後,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自應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認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規範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人及其遺眷為合法現住人,對原合法續住之現職人員未加以規範,原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而喪失其合法續住之資格。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書函分別回復原告應騰空遷還眷舍,未騰空遷還者,將移交國有財產局依眷舍占用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台灣省政府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院授人企字第○九一○一八○○八八號函、實體從舊、法安定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保障等,原告等不適用修正後之財政部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應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另原告等均為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而現仍在職之公務員,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獲配宿舍而衍生之一次搬遷補償費爭議,自應屬因公法上原因之給付爭議,依台灣省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九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縱認原告有配合政府政策遷讓交還宿舍而不得續住之義務,被告仍應核發一次補遷補助費予原告,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書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七八八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於原告等配合騰遷宿舍時,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丙○○一百八十萬元。
四、經查原告等雖主張其等係依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而現仍在職之公務員,然依前揭解釋及判例,宿舍配住,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權法律關係。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書函分別回復原告應騰空遷還眷舍,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書函,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等配合騰遷宿舍時,分別給付原告甲○○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丙○○一百八十萬元,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