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0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國民型機車駕駛執照、替代役男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應更正並補充為「國民七0九三八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替代役役男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第十二行應補充「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現金卡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甲○○」,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七)應補充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二分五十一秒至二十一時十七分四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攝錄影像複製相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目的在於持該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 王朝立 為其持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源於一時之貪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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