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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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第三三三一號、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與共同被告 呂永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彭月珍 持向新竹縣稅捐處竹東分處申請國有土地買賣免稅證明,將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年一月七日託彭月珍以 彭女 之弟 徐振傑 名義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移轉上述土地所有權予己,並請託該地政事務所技士知情之共同被告 張水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幫忙,張水蘭乃於同年一月八日催促負責初審工作之 賴秀珍 迅速完成初審工作,並主動為 賴女 取得土地登記簿以供校對,隨即於同日自行複審通過,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並催促負責登簿之 江金惠 迅速辦理,復自行完成校簿工作,一日之間完成所有事項,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甲○○取得上述國有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甲○○、呂永田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徐啟能 辦理移轉登記上述土地與呂永田,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登記,亦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與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一年一月九日,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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