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萬榮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見架上陳列之香腸1盒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除前開香腸盒而竊取之(內含6根香腸),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經店員查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香腸盒(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為而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9月26日花檢 和忠 107偵3132字第10790186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7年8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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