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13號原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54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3年度執字第4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54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99號執行卷宗相符,故聲請人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其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額所受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54號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16,850,000元,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暨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五年,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4,200,000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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