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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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8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吳峻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榮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小瑪莉」壹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臺、「KK猩」貳臺、「海洋世界」伍臺及電子遊戲機搖控器壹個、代幣拾參枚、開分洗分紀錄表貳張及賭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榮華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那是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時,將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KK猩」2臺、「海洋世界」5臺,擺設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那是便利超商」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向便利超商店員「立渙」兌換等值之代幣,每投入代幣1枚即得開啟10分,或支付金錢予「立渙」,由「立渙」開啟等值分數,賭客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張榮華獲得,且上開機台均具有積分功能,賭客可將累積之分數向張榮華兌換等值商品,張榮華即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2月17日夜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KK猩」2臺、「海洋世界」5臺、電子遊戲機搖控器1個、代幣13枚、開分洗分紀錄表2張及賭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王麗雯
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