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股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第八三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在臺南市○○路○段○○○號 陳月娥 住處,先以陳月娥所有之電視遙控器毆打原告頭部,復持陳月娥所有之椅子欲攻擊原告,經原告以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第五指蜂窩組織發炎之傷害,原告因此疼痛多日,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