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陳鼎旭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被告5 陳胎軒
6 陳胎思 14 陳胎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34 陳鼎龍 被告15 陳胎祺
19 陳岱彣 20 陳岱羚 24陳 李玲珠 27 陳鼎元 32 陳胎成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23陳胎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35陳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學理上均認應依具體狀況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分割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95之2地號土地),嗣於提起本件訴訟逾2年後,始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595之4地號土地,及追加非595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陳胎軒、陳胎思、 陳林秋蘭 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94頁)。
㈡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分割之標的物不同,共有人亦
不同,雖經被告陳胎禹、陳胎祺、陳岱彣、陳岱羚、陳鼎龍等5人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363頁),但被告陳胎㨗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及其餘被告 陳李玲珠 等6人雖於110年10月29日未到庭辯論,嗣於110年12月24日委任陳胎㨗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390頁)。又本件595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繪製複丈成果圖完成,於110年12月24日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度,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必須重啟調查證據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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