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翁志成相 對人 翁文堅 (失蹤前住金門縣浦山里4鄰9戶)
翁王猜 (失蹤前住金門縣浦山里4鄰9戶)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翁文堅(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鄉○○村○○0號、6之1號)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宣告相對人翁王猜(女,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鄉○○村○○0號、6之1號)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長孫,相對人2人雖出生於金門,早年至新加坡謀生,從我懂事後就沒有見到相對人,民國40年3月底左右到南洋迄今都沒有返金門,行蹤不明已逾30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 爰依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100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第130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失蹤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69頁),又無相對人2人之安葬、火化、進塔等入殮紀錄,有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11年10月6日葬總字第11100026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本院委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查址,相對人2人並無居住金門縣○○鄉○○村○○0○0號,且未通報失蹤或尋獲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0月13日金城警防字第111001079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 翁志德 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35年4月底左右下南洋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2人,從小我跟哥哥就只有看過曾祖母而已,沒有看過阿公、阿嬤,每逢過年佳節或其他節日及祭祖時,都沒有看過阿公、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相對人2人業已失蹤,惟迄未發現相對人之蹤跡,迄今逾71年仍行蹤不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滿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得於失蹤後,為死亡之宣告為由,聲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的公告在本院網頁(見本院卷第65頁),茲申報期間已於112年4月20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相對人2人自40年3月31日失蹤,計至43年3月3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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