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王妹玉 相對人 石哲豪
石國棟 張秀卿 吳廣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埔里簡易庭對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8年度埔簡字第88號受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哲豪、石國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並於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追加相對人張秀卿、吳廣霖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埔里簡易庭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李蓓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