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清旺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清旺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吳清旺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惟被繼承人吳清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清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清旺於95年4月13日死亡,父母均歿,而其子女 吳孟哲 、 吳意如 、 吳珮瑜 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13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另依95年度繼字第1133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兄弟姐妹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吳清旺尚存兄弟姐妹 吳美秀 、 吳清峻 ,並未拋棄其繼承權,是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