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張家傑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家傑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補充本件徵集令為「南投縣99年第D821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家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對兵役之徵集生有損害,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造成危害情節;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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