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陳礎傑 上列原告與 陳礎豪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對陳礎豪提起訴訟,並未提出陳礎豪之戶籍資料,而訴狀所載陳礎豪「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之地址,經本院送達結果,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件,致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址,難以進行言詞辯論。嗣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原告僅提出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訴前)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仍無法判斷陳礎豪之住所,於訴訟繫屬後,究竟有無異動,故應認原告尚未補正其欠缺,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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