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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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處,因佔用機車道違規停車之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晚去友人家,因友住在大樓華廈,需要等待十分鐘左右,就停靠慢車道上並按下警示燈,豈料警員要我拿出行照駕照,說是臨時停車要開告發單,當晚情形是人車往來稀少,路邊停放滿滿,因無處可停放,於是也靠路旁暫停,車子未熄火並有按下停車警示燈等候友人前來,警員連告知把車移開動作都沒有,就開告發單,實在有違情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佔用機車道違規停車亦即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亦承認於慢車道上停車等待友人十分鐘左右,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並非臨時停車之狀態甚明。再者,受處分人係因佔用機車道事由遭執勤員警舉發違規,其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足徵受處分人確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情,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