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黃麗蓉
被   告  薛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
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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