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該條規定本於上開立法意旨,立法限制上訴之條件,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當無所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依原判決所載,系爭立據書之真意如為系爭股票有「未上市」或「股價未達此價」之任一情形,上訴人即屬違約,應負系爭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債務,則系爭股票雖未上市但股價已達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時,上訴人豈非仍須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差價補償。故上訴人是否違約應取決於系爭股票日後之交易價值有無達到9,000,000元,而非系爭股票有無上市。
系爭股票上市與否,僅交易市場有所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流通性。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既曾達到約定之9,000,000元,上訴人即未違約。原判決解釋系爭立據書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上述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89年7月16日,票號027827號,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如系爭股票未上市但股價已達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時,上訴人豈非仍須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差價補償云云。惟查,系爭立據書明載:「如未上市或股票未達此價(9,000,000元),本人甲○○願將此差額補足於乙○○先生」,系爭股票既未上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仍未售出,如何能認定系爭未上市股票之「股價」已達9,000,000元,若任一股東曾有一筆每股18元之交易紀錄,即可認定系爭未上市股票之「股價」已達9,000,000元,豈非上訴人以每股18元之價格向任一股東購買股票,即得免其差價補償責任,使系爭立據書「如未上市」之約定成為具文,如此解釋契約豈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股票既未上市,被上訴人仍未出售系爭股票,即無從認定未上市股票之「股價」是否已達9,000,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約定之差價4,000,000元,即無不公平之處。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系爭股票公開上市後,每股股價曾達十八元而言」云云,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售出,而生具體之「股價」時(本件未發生此種情形),將無法自圓其說,原第二審判決乃認定:「又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股票未出售,無論系爭立據書所載「股價未達此價(9,000,000元)」之「股價」係指公開市場之價格,抑係被上訴人自行與買受人協議訂定之價格,皆無礙被上訴人本於立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解釋系爭立據書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有未合。況縱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無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楊智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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