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被告C○○被告丙○○
(原名 王淑娟 )被告K○○被告子○○被告a○○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D○○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F○○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F○○曾於民國87年間犯有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店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於8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中。
二、C○○曾於民國86年間犯有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
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三、丙○○(原名王淑娟;嗣於91年9月26日改名為丙○○)曾於民國84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4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26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
四、K○○曾犯有竊盜罪前科多次,其中所犯最後1次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88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於
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五、a○○曾犯有侵占罪與竊盜罪前科,所犯最後1次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而於9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D○○與其妻b○○、友人T○○(以上3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D○○及T○○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女子或游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為對價。分別與下列被告犯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犯行如下:
(一)、F○○尚在緩刑中,而於91年4、5月間因失業在臺北
縣板橋火車站遊蕩;C○○則於91年1、2月間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介壽公園遊蕩;嗣F○○受b○○之招攬;C○○受D○○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分別與D○○、b○○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犯行如下:
1、C○○於91年3月間、F○○於91年6月間分別在D○○、b○○等人之安排下,陸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C○○部分)或前往湖北省咸寧市(F○○部分),嗣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D○○安排、招待旅遊行程),C○○於91年3月11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F○○於91年6月25日前往咸寧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D○○、b○○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C○○、F○○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宙○○、巳○○(即C○○與宙○○辦理假結婚;F○○與巳○○辦理假結婚;宙○○、巳○○2人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或咸寧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C○○、F○○分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b○○負責代C○○、F○○等2人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4月8日、91年7月16日由b○○陪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C○○與宙○○於91年4月8日辦理假結婚;F○○與巳○○於91年7月16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C○○、F○○分別依b○○之指示,由b○○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C○○、F○○分別為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宙○○、巳○○各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1年4月8日、91年7月16日由b○○陪同C○○、F○○各前往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1年4月10日、91年7月16日由b○○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宙○○、巳○○各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宙○○、巳○○等2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宙○○、巳○○各於接獲C○○、F○○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各於91年5月20日、91年8月22日,分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二)、K○○、子○○於91年5、6月間於台北火車站遊蕩時
,分別受D○○與b○○及T○○等人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分別與D○○、b○○、T○○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犯行如下:
1、K○○、子○○2人於91年6月間,在D○○、b○○、T○○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D○○安排、招待旅遊行程),K○○於91年6月11日、子○○於91年6月27日,分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D○○、b○○、T○○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K○○、子○○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辛○○、男子己○(即K○○與辛○○辦理假結婚;子○○與己○辦理假結婚;辛○○、己○2人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K○○、子○○分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D○○、b○○、T○○或與K○○、子○○本人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7月11日、91年7月15日各由T○○或b○○陪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K○○與辛○○於91年7月11日辦理假結婚、子○○與己○於91年7月15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K○○、子○○分別依T○○或b○○之指示,由T○○或D○○或b○○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K○○、子○○分別為臺灣地區男子、女子為保證人;辛○○、己○各為大陸地區女子、男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1年7月17日、91年7月15由T○○、b○○陪同各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南昌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1年
7月17日、91年7月15日由T○○、b○○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辛○○、己○各大陸地區女子、男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辛○○、己○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
子、男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辛○○、己○各於接獲K○○、子○○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遂各於91年
8月24日、91年9月24日,分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三)、a○○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0年8、9月間
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找尋工作;丙○○於91年9、10月間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尋找工作;嗣a○○受T○○之招攬;丙○○延受D○○之招攬;各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分別與D○○、b○○、T○○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犯行如下:
1、a○○於90年10月間在T○○之安排下,丙○○於91年11月間在D○○、T○○等人之安排下,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D○○安排、招待旅遊行程),a○○於90年10月17日、丙○○於91年11月20日,分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D○○、b○○、T○○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a○○、丙○○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丁○○、男子壬○○(即a○○與丁○○辦理假結婚;丙○○與壬○○辦理假結婚;丁○○、壬○○2人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a○○、丙○○分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D○○、b○○、T○○或與a○○、丙○○本人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0年11月2日、91年12月4日各由T○○或b○○陪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a○○與丁○○於90年11月2日辦理假結婚;丙○○與壬○○於91年12月4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a○○、丙○○分別依T○○或b○○之指示,由T○○或D○○或b○○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a○○、丙○○分別為臺灣地區男子、女子為保證人;丁○○、壬○○各為大陸地區女子、男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0年11月2日、91年12月4日由T○○、b○○陪同各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0年11月6日、91年12月5日由T○○、b○○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丁○○、壬○○各大陸地區女
子、男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丁○○、壬○○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男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丁○○、壬○○各於接獲a○○、丙○○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遂各於90年12月28日、91年12月30日,分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七、 嗣經警 於92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D○○、b○○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3號4樓住處查獲D○○、b○○二人,並扣得D○○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與C○○、F○○、K○○、子○○、K○○、子○○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及C○○、F○○、K○○、子○○、K○○、子○○等人所有之護照各1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6段(一)、所述關於被告F○○、C○○2人犯行;同段(二)、所述關於被告K○○、子○○2人犯行;同段(三)、所述關於被告a○○、丙○○2人犯行,業據被告F○○、C○○、K○○、子○○、a○○、丙○○等6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宗第20
4頁至第216頁;第154頁至第168頁;第60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D○○、b○○、T○○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宗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2宗影本第11頁、第43頁、57頁至第63頁);並經上開被告6人或分別指認同案被告D○○、b○○、T○○等3人本人(照片與身分證影本)係從中安排辦理假結婚事宜無訛(本院卷第214頁、第165頁、第72頁、第103頁;同上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宙○○、巳○○、辛○○、己○、丁○○、壬○○等6人入出境查詢資料、上開被告6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等各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80頁至第85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65頁至第273頁;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53頁至第62頁;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偵查卷影本第4宗126頁至第133頁;第17頁、18頁、第21頁;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宗第70頁至第80頁;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原本第97頁;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影本第2宗第71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70頁、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偵查卷第1宗第23頁;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原本第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D○○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F○○、C○○、K○○、子○○、a○○、丙○○等6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
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F○○、C○○、K○○、子○○、a○○、丙○○等6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6人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D○○、b○○、T○○3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或與被告F○○、C○○、K○○、子○○、a○○、丙○○間(即被告F○○、C○○各與同案被告D○○、b○○間;其餘被告K○○、子○○、a○○、丙○○各與同案被告D○○、b○○、T○○3人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F○○、C○○、K○○、子○○、a○○、丙○○6人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同案被告D○○、b○○、T○○3人及分別與宙○○、巳○○、辛○○、己○、丁○○、壬○○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F○○、C○○、K○○、子○○、a○○、丙○○6人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各與同案被告D○○、b○○、T○○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D○○、b○○、T○○3人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惟該3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F○○共同使宙○○、被告C○○共同使巳○○、被告K○○共同使辛○○、被告子○○共同使己○、被告a○○共同使丁○○、被告丙○○共同使壬○○等該大陸地區女子、男子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F○○、C○○、K○○、子○○、a○○、丙○○各人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F○○、C○○、K○○、子○○、a○○、丙○○等6人先後2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F○○、C○○、K○○、子○○、a○○、丙○○等6人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查被告F○○、C○○、K○○、a○○等4人各有如事實欄第1、2、4、5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該4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F○○、C○○、K○○、子○○、a○○、丙○○等6人之犯罪動機分別是因失業為找尋工作,受前開同案被告D○○、b○○、T○○3人之利誘,貪圖小利,渠等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被告6人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子○○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有如事實欄第3段所載犯罪執行前科,惟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子○○係一輕度智障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宗第169頁),由於無知,受人利用,平時以撿拾垃圾維生;被告丙○○目前離婚,獨立撫養3個小孩,小孩年齡分別為16歲、13歲及剛出生甫滿月,此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宗第106頁);現正於上開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以維持生計;上開被告子○○、丙○○
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子○○、丙○○2人所受之前揭宣告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D○○所有,且係分別與本案被告F○○、C○○、K○○、子○○、a○○、丙○○等各人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F○○、C○○、K○○、子○○、a○○、丙○○等6人之護照各1本,僅係被告6人各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渠等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巳○○、Y○○、B○○、戌○○、癸○○、d○○、R○○、W○○、V○○、宇○○、寅○○、P○○、宙○○、M○○、X○○、U○○、N○、J○○、黃○○、天○○、戊○○、申○○、壬○○、午○○、辛○○、甲○○、卯○○、地○○、A○○、I○○、玄○○、丑○○、辰○○、G○○、H○(原名 莫濠誠 )、L○、庚○○、亥○○、未○○、O○○、乙○○、Z○○、S○○、Q○○、c○○、己○、丁○○、酉○○、E○○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物品│數量│扣押物編號│├──┼────┼────────────┼────┼─────────┤│一│D○○│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4-1、4-3、4-7││││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6││││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15-6││││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話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