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期間,曾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經其現任職機關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91年11月15日鳳市人字第9100056479號函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上訴人曾任中科院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1年11月22日易日字第0910015908號書函答復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係屬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上開年資非適用國防部85年6月10日()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下稱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該書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2年8月21日92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以該書函僅係答覆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有關上訴人曾任中科院化工技工年資查註疑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04812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起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60年5月29日以前服務之聘僱人員,方可辦理查註,該作業規定係於85年6月10日頒布,國防部制定溯及既往之法規命令,使上訴人遭受不利益,應為法所不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應採從新從優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送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國防部既於85年6月10日始頒布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則該規定應自頒布後之年資才不予查註。公務人員退休之最高權責機關是銓敘部,而該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從寬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該函釋意旨,就上訴人系爭年資之採計採從寬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查註上訴人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計2年之年資。
三、被上訴人則以:年資查註作業規定貳、實施規定,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該規定係因配合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對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從寬認定。被上訴人為照顧軍中同袍,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相同情形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予以辦理年資查證。故以新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即60年5月29日為界定時點。上訴人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任職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離職時未核發退職金,惟所佔職缺屬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現任公務人員須具有60年5月29日以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年資,始准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上訴人上開化工技工之年資,既為60年5月29日以後之聘雇年資,自無法予以查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67年5月23日至69年5月24日,任職於中科院第二研究所,擔任化工技工職務,離職時未核發退職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而上訴人所佔職缺,屬於國軍員額編制外職缺,依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現任公務人員須具有60年5月29日以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年資,始准予辦理年資查註;上訴人上開化工技工之年資,為60年5月29日以後之聘雇年資,依該規定自無法予以查註。又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銓敘部函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考量新制(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即60年5月29日,而以該日為界定時點,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銓敘部「從寬認定」之函釋意旨核定該作業規定之適用期間。其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故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公平(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其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謂之「軍中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軍中服務年資」係指編制內之軍職服務年資之情形,亦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主張制定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違反公平原則,編制外及臨時聘雇年資應自年資查註作業規定頒布後才不予查註,上訴人系爭之技工年資應予查註云云,核係對於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系爭技工年資不適用年資查註作業之規定,而否准其年資之查註,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述原審主張外,另補稱略謂:(一)原審忽略了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依國防部於85年6月10日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及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應以85年6月10日為查註年資的界定時點,而非以60年5月29日為查註年資之基準日,不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只是國防部85年3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國防部長核定之法規命令,原審竟採被上訴人之書面主張,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未由先前曾審理本件之 曹瑞卿 等法官審理,而改由張瓊文等法官審理,是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00條之規定?(三)上訴人有補提鳳山市公所同事 魏淑寰 (係海軍司令部准予查註服務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的海軍電子技工)查註年資的新證據,魏淑寰的查註年資是67年至73年,而上訴人是67年至69年,都是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所定的60年5月29日以後,則行政行為為何有差別待遇?原審為何不採信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四)被上訴人只是查註上訴人有服務2年年資義務之機關,而不是決定上訴人得否享有併計公職年資之機關,則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五)被上訴人85年6月10日令頒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只是國防部85年3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之「法規命令」,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定有明文等語。
六、本院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係行政院於61年12月27日以(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銓敘部於84年退撫新制將實施前,由於各機關所僱用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其服務年資本不得併計入嗣後經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惟為顧及其權益,並考量各機關間之均衡,於84年3月2日(84)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準此,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年資為限,並非以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發布日為其基準日甚明。而被上訴人鑒於其所核定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係以60年5月20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1688號令公布,遂依銓敘部該84年3月2日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於85年6月10日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布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於第壹點及第伍點之五明定「對於民國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記」、「當事人若係於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其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經核其係就職權範圍內年資是否予以查註併計之規定,與銓敘部上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所定「對於民國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之規定,與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所定一般公務人員,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結果相同,並無不合。本件原判決以「銓敘部及被上訴人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公平(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與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所謂之『軍中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軍中服務年資』係指編制內之軍職服務年資之情形,亦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主張制定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法,違反公平原則,編制外及臨時聘雇年資應自年資查註作業規定頒布後才不予查註,上訴人系爭之技工年資應予查註云云,核係對於年資查註作業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要無可採。次查,行政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一方指定承辦法官之規定,本件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適用法令而為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00條規定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補提之魏淑寰,係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進用之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8期乙班技術生,其身分係屬於政府預算下支薪之技術生,非一般之聘雇人員,故得審核辦理年資查註,上訴人非技術生,身分要件不同,自與魏淑寰有不同對待,業經被上訴人述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所訂定之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為否准查註上訴人之編制外及臨時聘雇年資之行政處分,與銓敘部有否後續處分行為,就上訴人之退休案為如何核定,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無關,業經原法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上訴人辦理本件年資查註,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條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銓敘部及被上訴人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准予查註,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即在法律之外,所給予之恩惠措施,亦無上訴人所指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牴觸法律而為無效之可言。原審就上訴人主張,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