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能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有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本院案號9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其訴訟標的為重測後坐落桃園縣○○鄉○○段1068、1071、1072、1073、1074地號5筆土地(以下稱前案5筆土地)買賣價金。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重測後坐落同段第1071-1、1075、1076、1077、1078、1079、1079-1、1080等地號8筆土地(以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前後兩訴,雖均主張基於同一買賣事實,但分別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請求,故當事人及法律關係雖為同一,惟所主張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參酌上開裁判意旨,顯非同一事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興建「甘泉公園」,乃於80年4月9日與其達成購地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重測分割前之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3-1、3-2、3-5、3-6、3-7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5010平方公尺,並按80年7月公告現值加4成計價,且被上訴人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另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上訴人於80年6月8日、11日給付訂金113萬600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86萬4000元後,其即將上開土地先行交付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以經費拮据無法一次付清價款為由,要求先給付3分之1價金,其餘3分之2價金則以4年為期分期給付,並增購同小段3-10地號土地。82年間其以82年5月3日分割後之3-1、3-5、3-6、3-7、3-10地號(其後復於89年10月13日重測編定為觀新段1072、1073、1071、1074、1068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668平方公尺(約占價購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247萬餘元,惟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僅給付700萬元,餘款拒不清償,案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上訴人付訖。93年1月間,其復以89年10月13日、23日重測分割○○○鄉○○段1071-1、1075、1076、1077、1078、1079、1079-1、1080地號系爭8筆土地,面積合計3376.94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526萬4914元(計算式:5344×1.4×3376.94=00000000),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2526萬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並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8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2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5年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408萬6095元(計算式:2420×3376.94×10/100=817219元,817219元×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1萬721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①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買賣價金之「80年4月9日桃園縣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因違反預算法第26條及會計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購地協議。②退步言,縱認上開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有效,但原先購買之重測分○○○鄉○○○段坑子背小段3-1、3-2、3-5、3-6、3-7地號5筆土地已超出實用需要面積,且以3-10地號土地先取代3-2地號土地,足見兩造已變更購地範圍限於3-1、3-5、3-6、3-7、3-10地號5筆土地,至於系爭8筆土地,因已無使用之必要,鄉公所未再向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③再退步言,購地協議亦應以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是否願意補助,作為系爭8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或給付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④被上訴人雖將原有地上物拆除並領訖地上物補償費,惟兩造嗣已變更購地範圍,其並未占用系爭8筆土地,亦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6萬4914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之訴裁判,其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075、10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平房、同段1076、10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3.33平方公尺之溜冰場、同段10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9.31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涼亭、同段10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漁池及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鞦韆、溜滑梯等設施拆除,並將同段1071之1、1075、1076、1077、1078、1079、1079之1、1080等8筆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1萬7219元。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於80年4月9日達成購地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重測分割前白沙屯段坑子背小段3-1、3-2、3-5、3-6、3-7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5010平方公尺,並按80年7月公告現值加4成計價,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地上物補償費86萬4000元,此有80年4月9日召開之「桃園縣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80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44元,此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
(二)上訴人於80年6月8日、11日給付訂金113萬600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86萬4000元,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表示係「3-1、3-2、3-5、3-6、3-7地號」5筆土地價款之訂金,此有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面、第80頁)、支出傳票(見第18頁)附卷可按。
(三)82年5月3日原3-1、3-2、3-5、3-6、3-7地號土地,分割編定為3-1、3-2、3-5、3-6、3-7、3-13、3-14、3-1
5、3-16、3-17地號土地;嗣於89年10月13日再重測編○○○鄉○○段1072、1078、1073、1071、1074、1077、1079、1076、1080、1075地號,原坑子背小段3-10地號則編定為觀新段1068地號。又觀新段1071、1079地號土地,再於89年10月23日增加分割出1071-1、1079-1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0至1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可查。
(四)上訴人於82年6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700萬元,惟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表示係「3-1、3-5、3-6、3-7、3-10」5筆土地價款之部分款,此有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正面)、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
(五)關於重測前3-1、3-5、3-6、3-7、3-10地號之前案5筆土地買賣價款之餘額,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上訴人付訖,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5至63頁)。
以上情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仍在購地協議之範圍內,購地協議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8筆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筆土地價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兩造間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二)系爭8筆土地是否在上開購地協議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筆土地價款。
(四)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兩造間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購地協議會議記錄,事前根本未經鄉公所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違反87年10月修正前之預算法第24條及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經查,87年10月修正前之預算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會計法第1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二者均開宗明義表明其適用範圍,屬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辦理預算事項與會計事項之內部程序,並無以此規範行政機關對外與人民締結私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購地協議,縱有違反87年10月修正前之預算法第24條及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情事,亦屬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完備與否之問題,不得執此程序對外主張私法契約無效。
(三)次查,證人 李文 貴於原審證稱:「(本件徵購前有無經過會計人員的審核簽名?)應該有。80年4月9日協議時,政風單位、財政課長及主計課長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又當時任職上訴人之會計人員 胡光華 、 黃欽錫 雖未於80年4月9日購地會議記錄上簽名列席,然由其二人先後於80年4月22日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82年5月22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擬取得水上育樂中心用地內部協調會紀錄簽名列席,上開會議均重申80年4月9日購地會議之旨,並將80年6月7日、11日及82年6月29日分別撥付購地訂金113萬6000元、地上物補償費86萬4000元之前案5筆土地部分價款7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足認其鄉公所會計人員應已就兩造購地協議為審核。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0年8月27日(90)審桃縣貳字第122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桃園縣政府主計室92年3月5日桃縣主人字第063號令(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4頁)等內容以觀,胡光華、黃欽錫遭懲處原因,係因未簽訂購地契約及關係款項支付之協議內容與法令規定不符、內部審核不周等事由,並非未為購地審核。再者,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於80年4月9日之購地會議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成立,則是否已經上訴人所屬會計部門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亦僅係上訴人內部行政手續是否完成之問題,並非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必備要件,此觀諸上開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亦說明「㈢綜上,本案價購土地因辦理程序瑕疵,衍生後續執行困擾,致協議價購迄今已逾10年,款項仍未付清予地主,影響其權益,且土地產權亦未辦理移轉,顯有失允當」等語,亦不認因上訴人行政部門作業疏失,致購地協議無效。是上訴人所辯購地協議不生效力,難以採信。
六、系爭8筆土地是否在兩造購地協議之範圍:
(一)經查,兩造於80年4月9日購地協調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5頁),達成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重測分割前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3-1、3-2、3-5、3-6、3-7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5010平方公尺,上訴人復於80年4月22日召開「桃園縣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購地小組會議」,重申80年4月9日購地會議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於81年8月17日以觀鄉(財)字第12983號函知桃園縣政府略以:「‧‧‧地主始首肯出讓,以訂立協議方式,以付款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付款,且同意免除一切稅捐始履行協議‧‧‧本所經費拮据無法一次付清價款,今地主又能允以4年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繼於82年5月22日召開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擬取得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內部協調會議」,再次重申80年4月9日購地協調會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就上開3-1、3-5、3-6、3-7、3-10地號5筆土地面積合計1668平方公尺部分於完成分割後請款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且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9日已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上開5筆土地之部分價款7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2頁);再上訴人於84年3月7日簽請核示提報樹林村公園或甘泉公園辦理徵收所附之「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亦記載「面積5071平方公尺(按原購面積5010平方公尺,嗣增購3-1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預估拆遷補償費5010萬7565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另85年6月11日上訴人以桃觀鄉建字第8500009368號函知桃園縣政府略以:「擬徵收公園用地面積5071平方公尺所需費用共需5005萬元,本所因財源拮据,僅能負擔三分之一,不足額祈請鈞府補助,以早日完成徵收」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嗣桃園縣政府於85年7月8日以八五府建觀字第119873號函復上訴人:「貴所計畫徵收甘泉井旁之公園用地面積5071平方公尺,所需經費新台幣5005萬,本府原則同意補助三分之一(1670萬元),該補助款擬列入86年度追加預算辦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由上述購地沿革,顯見除上訴人82年5月22日水上育樂中心用地內部協調會議記錄所提及被上訴人就3-1、3-5、3-6、3-7、3-10地號5筆土地、面積合計16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於完成分割後請款,及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9日受領上訴人交付該前案5筆土地部分價款700萬元之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曾合意解除或變更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內容。且兩造倘僅合意購買上開分割後之前案5筆土地,則上訴人何以於82年6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該5筆土地部分價款700萬元後,復於85年6月11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原價購面積與增購面積共計5071平方公尺、總價5千餘萬元之款項?再上開「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記載:「面積5071平方公尺,預估拆遷補償費5010萬7565元」之情,如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增購3-10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其面積即為5010平方公尺,核與80年4月9日購地協調會議達成之買賣標的範圍一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筆土地事後擬以徵收方式解決兩造延宕多時之價購爭議等語,然果係如此,即應排除已價購之前案5筆土地面積1668平方公尺,豈會連同已價購部分一併報請縣府徵收。是被上訴人主張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兩造合意價購土地範圍包含系爭8筆土地之情,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又辯稱其後已變更購地範圍限於前案5筆土地云云,雖據證人 徐永溶 於原審證稱:「(為何之後只購買1688平方公尺的土地?)因為當時經費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先買3分之1的土地做為興建水上育樂中心用地,另外3分之2的土地,等有錢,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與另證人即購地協議當時之觀音鄉鄉長 李文貴 於原審證稱:「在80年4月9日中央有一筆經費3千多萬元要給我們蓋老人活動中心,系爭3之1等5筆土地,在63年就編為公園預定地。上面原來就有甘泉廟及甘泉井等休閒的設施,但是一直沒有徵收,所以我們就爭取了經費,要蓋老人活動中心。當初講好就是要買這5筆土地。按照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後來縣政府核定補助3分之1。當初有協議先付3分之1的價金,其餘部分,等縣政府核准後再給付。
」情狀(見原審卷㈡第85頁)已有不符,尚難遽信上開徐永溶之證述屬實。且價購甘泉公園需用土地係由上訴人當時之鄉長李文貴代表上訴人出面辦理,兩造購地協議倘有變更僅購買3分之1,自應由李文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為之,何以李文貴不知有此,復未形諸於書面文字。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及系爭全部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如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或其後變更合意暫不予價購,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先行交付土地,俟上訴人取得經費後再另行購買。故上訴人抗辯因前案5筆土地已超出實際需要面積,且以3-10地號土地先取代3-2地號土地,足見兩造已變更購地範圍限於前案5筆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筆土地價款: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買賣範圍,縱使包含系爭8筆土地,亦應以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是否願意補助,作為系爭8筆土地給付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除已撥付前案5筆土地之價金外,上訴人從未就本案土地編列任何預算遑論經代表會之同意,李文貴鄉長個人又如何能代表上訴人逕就此高額之土地買賣事宜為承諾,堪認系爭土地之付款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因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以4年為期分期付款,此有上訴人81年8月17日觀鄉財字第12983號函載稱:「…且本所經費拮據無法一次付清價款,今地主又能允以四年分期付款…」可稽(見原審原證五號),復經證人即購地協議當時之觀音鄉鄉長李文貴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跟地主約定,所有的價款要在4年內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價金給付,係約定上訴人於4年內分期付款。至於上訴人請求其上級政府補助,則為其籌措財源方法之一,被上訴人並無應允以縣政府之補助作為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辯稱其給付系爭價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非有理由等語。
(三)按兩造不爭執之80年4月9日購地會議決議事項㈢記載:「…鄉公所先撥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作為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足見兩造間於80年4月9日合意土地買賣之初,確有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雖被上訴人執上開觀鄉財字第12983號函文內容及李文貴於原審之證述,主張上訴人同意4年分期付清價金之履行期業已屆至云云。惟查,①上開函文係上訴人製作,以桃園縣政府為受文者,另副知上訴人內部之財政課及建設課,自形式觀之,並非對被上訴人為何意思表示。再該函文說明欄㈢所述:「…且本所經費拮据無法一次付清價款,今地主又能允以4年分期付款…」一情,僅係上訴人行文其自治監督機關桃園縣政府,表示被上訴人一造允許4年付款之情,該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亦承諾4年付款之決意。故被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付款條件成就,尚難採信。②另觀證人李文貴於原審固為:「我們有跟地主約定,所有的價款要在4年內分期付款」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然本件價金給付方式除上開購地會議決議事項㈢記載外,無何其他書面紀錄可考,此與上訴人為地方自治機關處理公務之常情有悖,是證人李文貴之上開證述能否遽信,並非無疑。況綜觀李文貴之證述始末係稱:「…當初有協議先付3分之1的價金,其餘部分,等縣政府核准後再給付…只要縣政府核准,我們就會按照縣政府的成數,編列預算。我們有跟地主約定,所有的價款要在4年內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稽其所述,並未排除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條件,縱其所證4年付款一情係屬可採,充其量亦僅併合為4年內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款之條件。故證人李文貴所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合意取消80年4月9日購地會議決議事項㈢記載之付款條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就前案5筆土地,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准付清買賣價金餘款,係因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內部協調會議就該前案5筆土地價款,已擬定編列預算㈠82年建築及設備投資項下經費1千萬元㈡83年建築及設備投資項下經費5百萬元,有核定撥入購地預算完成程序為由(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所附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理由欄六所示),而准許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付款之訴,此與本件系爭8筆土地,無何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情形迥異,併此敘明。
(四)故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金額,雖有意思合致,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餘價金,因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拒絕履行付款,於法有據。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並另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認為其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從而未予審酌備位聲明。案經上訴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從准許(已詳述如上),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如先位訴訟受不利判決,聲請由本院就原審所提之備位訴訟為判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爰就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一)系爭8筆土地經原審法院93年7月27日現場履勘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做為公園使用,其上種有甚多樹木,並有鞦韆兩座、溜滑梯兩座、溜冰場1座、觀賞用水池1個、外觀為廟宇供奉菩薩之甘泉井、並有1座槌球場等,此經原審製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另參酌①證人 黃金榮 於90年4月29日在原審法院證稱:
「觀音鄉公所向原告甲○○○買土地是買來做觀音鄉甘泉公園…公園內如原證17照片所示設施,都是買之後才陸續興建;簽約後,因為鄉公所沒那麼多錢,但是工程有陸續在動工;我是當地的人,且是甘泉廟的委員,所以清楚這件事;原證17號相片所示之設施是由鄉公所興建的,我自62年起擔任村長二屆,鄉民代表一屆及水利會代表等職務,所以清楚,工程是鄉公所發包的…發包時我沒有擔任職務,但當地人都知道,工程是公所做的」等語。②證人徐永溶亦於94年3月25日在原審證稱:
「我們購買的3分之1土地上的地上物,是鄉公所蓋的,相片編號1、2、8、10的部分,魚池之前就有了,行人步道是甘泉寺管理委員會作的,涼亭是去年做的,廁所是去年翻修的,編號2休息場是在我退休之後做,編號8的便橋是在買土地之後做的」等語。③證人李文貴於前案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90年3月16日辯論期日證述購地協議後,被上訴人拆屋,上訴人即陸續施工建公園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92頁),雖上開證人就土地上之公園景觀設施,興建時間之陳述有所不一,但對設施係由上訴人興建設置乙節,則無歧異。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判決所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之證述,足信被上訴人所舉原證17相片所示建物、景觀、設施,係兩造於協議購地後,被上訴人即將所有全部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並陸續於土地上興建或翻修各項公園設施,故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8筆土地,亦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8筆土地雖屬事實,惟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買賣法律關係,既屬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又自陳系爭8筆土地「早已交付被告(按即上訴人)並由被告興建公園設施管理使用近10年」(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上訴人之占有土地,係本於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對此占有之現狀,有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8筆土地上之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本件爭執之80年4月9日購地協議買賣法律關係,既屬有效成立,且無解除消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有效成立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而移轉占有系爭8筆土地予上訴人用益,就上訴人而言,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原因迄未消滅,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聲明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因該給付買賣餘款2526萬4914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交付餘款,此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