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鬧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 林穎昌 」之記載均更正為「蘇鬧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關於「林穎昌」之記載,顯與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其他部分正確記載之被告姓名「蘇鬧老」不符,顯屬誤繕,且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判決本旨,俱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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