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上訴人 林雅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雅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向綽號「 小黑 」之人販入量多質純之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夜間攜帶該等毒品(被查獲時分裝為四大包、六小包,純度99%,純質淨重共73.99公克)、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置於機車上外出,顯有販賣之意圖;其向「小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多時,攜帶電子磅秤出門,應非恐怕受「小黑」詐騙斤兩;上訴人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但其攜帶上開物品出門,亦非供己施用及轉讓他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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