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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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被告呂建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㈣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未記取教訓,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吳俊騰 領回,並衡情被害人業已表示不想追究之情,此有本院105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呂建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多次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與4月,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2日清晨5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吳俊騰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插有鑰匙, 復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發動機車騎離該處,竊為己用。嗣經吳俊騰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建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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