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貞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8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羅文貞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貞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 柳培鳳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05年3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告羅文貞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貞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因細故與柳培鳳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毆打,致使柳培鳳受有下巴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羅文貞猶覺不滿,見柳培鳳躲入房內,竟在門外大聲咆哮,向柳培鳳恫以:「你不要出來,我有刀子」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柳培鳳,使柳培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柳培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貞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及口出:「你不││││要出來,我有刀子」乙詞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說得││││是氣話云云。│├──┼─────────┼────────────┤│二│告訴人柳培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