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徐勝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72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729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因「紅燈左轉(襄陽路轉館前路)」,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5年5月12日開立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在路口找路,為注意燈號,襄陽路紅燈來得太快,下雨視線不良造成疏忽,在紅燈時未停在停止線上就逕而左轉,情非得已,希望少罰一點或放過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機關向舉發執勤員警調查稱當時該交岔路口號誌功能正常,且無遮蔽物遮蔽,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辨識號誌,原告違規屬實,舉發、裁罰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3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臺北市○○路紅燈左轉至館前路,遭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足稽,應堪認定。且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駕駛機車在道路上就應隨時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於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紅燈顯示時,未注意該號誌禁止行駛之指示,逕而闖越襄陽路停止線左轉館前路,自屬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前該規定受罰。再者,本件原處分罰金額已係法定最低數額,原告違規情節也無法定得特予減輕裁罰之事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其裁量也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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