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鴻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1分許,○○○區○○○路及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10、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4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符法定標準值,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