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桂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吉桂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吉桂玲於民國105年
3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吉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新臺幣(下同)88元】,且已由告訴人 沈奕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微,復參以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千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千元,且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吉桂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由沈奕澄擺設之攤位上,徒手竊取攤架上之紅色保溫提袋1個(價值新台幣8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要離開現場。沈奕澄發現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保溫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奕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吉桂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伊於警詢時坦承行竊;於偵查中改辯│││偵查中之供述。│稱因忘記付錢,並非有偷竊之意等云││││云。│├───┼─────────────┼────────────────┤│二、│告訴人沈奕澄、證人 高煒迪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述、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同上。│││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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