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佩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7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於指定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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