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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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卓郁 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街193巷與17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應充分注意右方直行車行駛動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街1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彈飛,再撞擊與原告同向由訴外人陳正恒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958元;後續須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預先請求將來醫藥費用120,000元。
2.除疤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下肢留有約30公分之傷疤,請求除疤費用60,000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支出醫療用品、輪椅、助行器費用,共計11,704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經營蛋糕店,8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176,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9歲又5個月,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5年7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40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168,987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住院近1個月,術後不良於行,需反覆回診復健,且勞動能力減損,肉體及精神上飽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3,214,6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撞及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被告因路口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根本無法防範車禍發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9664號覆議意見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骨折、左側膝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充分注意右方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轉彎駛入路口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路口有違規停車阻擋視線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卷核實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採信。再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直行中山街193巷,因為同方向的前車一直偏來偏去,我想要超越前面重機車,要超越時,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從巷子口轉彎撞上我。」有上開偵查卷宗可考。是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甫右轉彎之一瞬間,當時原告騎機車偏左行使於被告車道上,加之路口轉角有違規停車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於轉彎前難以預見原告機車,待轉彎進入路口看見原告機車為超越前車迎面疾駛而來時,被告已無時間反應並採取防範碰撞發生之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可言。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 陳美娟 過失傷害事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淑慧車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超越同向之機車,…,實屬不當;陳美娟車停放於肇事路口10公尺內,經檢警機關現場模擬勘驗確有遮蔽王淑慧車及 卓郁晨 車之行車視線,並迫使卓郁晨車需再往前行駛越過其車尾,始能看清右側有無來車及較大轉彎角度,…亦為本件肇事之肇事因素;另卓郁晨車因路口10公尺內違停之陳美娟車遮蔽視線,需向前行駛越過陳美娟車車尾處始能看清右側有無車輛及較大轉彎角度,又突遇偏道路左側行駛之王淑慧車,實屬難以防範,本會委員研析後認為無肇事因素。有該局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從防範,無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