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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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臺灣基督教曠野協會法定代理人 蔣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19萬1,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020元,然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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